原告刘鸿芳,女,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利娟,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
负责人阚继刚。
委托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鸿芳与被告施利娟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芳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施利娟,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鸿芳诉称,2017年12月14日7时52分,在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进城西路西约50米处,被告施利娟驾驶沪C6XXXX车辆停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施利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被告施利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8,002.4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0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及律师费3,000元。
被告施利娟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7时52分,被告施利娟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惠南镇西门路进城西路西约5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施利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鸿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9,250.99元(原告自付17,699.47元,被告施利娟垫付1,551.52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综合上述,认为刘鸿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侧第3-5肋骨骨折伴错位、双肺挫伤、肺部感染,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呼吸困难(轻度)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居民。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施利娟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及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和被告施利娟垫付的费用,确认为19,250.99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7.5天)的护理费为3,300元,其余时间(72.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62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925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2,109.5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9,109.5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施利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鸿芳149,109.59元;
二、被告施利娟应赔偿原告刘鸿芳3,000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551.52元,余款1,448.4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利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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