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鹏,男,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华,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负责人张强。
委托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鹏与被告邵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邵华、被告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诉称,2018年7月14日,被告邵华驾驶牌号为川S1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出张杨北路西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49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65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邵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邵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口头承诺不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65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出张杨北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邵华驾驶川S1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发后,被告刘鹏为原告垫付了20,650元;被告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8年1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鹏因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伴明显移位,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川S1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邵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华提出原告口头承诺不要求其承担律师费之意见,遭原告否认,被告邵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42元后,凭据核定为40,254.90元。两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5)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修理费650元,原告提供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邵华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814.9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82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8,97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50元);由被告邵华赔偿原告31,795.92元。被告人寿保险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79,820元。被告邵华垫付了20,650元,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11,14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鹏79,820元;
二、被告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鹏11,145.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原告刘鹏已预交),由被告邵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