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刘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息24%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与刘某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刘某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后刘某某未能还款,2015年4月10日,刘某平承诺对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文书上亲笔签名。现刘某某仍未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刘某某、刘某平未予答辩。
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5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刘某某。2、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某平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自愿对刘某某向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还清之日。刘某平。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刘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元,一个月内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于以上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付长锁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张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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