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被告李某某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工程款81050元,合理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2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尚欠工程款610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刘某负担2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8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被告李某某进行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工程款81050元,合理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2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尚欠工程款610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刘某负担2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8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继城
书记员:温艳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