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鹏辉,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
原告刘鹏辉与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合并处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1,621元(4,500元/月,每天4小时,每月延时136小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8年9月未休年休假折薪13,655元(每年5天,共33天年休假)。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应聘至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基本工资为4,500元,每天上班12至18小时,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2018年10月1日,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工资标准为4,5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差额。同时,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期间存在加班,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对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因原告该期间并未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加班,故被告无需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对于其余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关于诉请2,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现被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3月2018年9月期间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269.67元。
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被告并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领班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31日,原告填写了一份员工离职单,其中载明离职原因为:“回家结婚,因请假时间过长不想违反公司规定,特提出离职。”原告实际离职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仍担任保安领班一职。2018年10月1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告知被告因其未向原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624元;2、支付2011年3月至2018年9月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1,621元;3、支付2011年度至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655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及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延时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269.6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经相关部门批准,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处保安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原告工作期间,工作班次时间为8小时的就餐一顿,12小时的就餐二顿。
3、原告2016年11月出勤348小时;2016年12月出勤312小时;2017年2月出勤80小时;2017年3月出勤176小时;2017年4月出勤168小时(包括4月4日清明节8小时);2017年5月176小时(包括5月1日劳动节8小时);2017年6月出勤250小时;2017年7月出勤300小时;2017年8月出勤328小时;2017年9月出勤309小时;2017年10月原告出勤334小时(包括国庆节34小时、中秋节12小时);2017年11月原告出勤354小时;2018年3月原告出勤259小时;2018年4月原告出勤366小时(包括4月5日清明节12小时);2018年5月原告出勤271小时(包括5月1日五一节12小时);2018年6月原告出勤324小时(包括端午节11小时);2018年7月原告出勤369小时;2018年8月原告出勤355小时;2018年9月原告出勤378小时(包括中秋节15小时)。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7年3月和4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构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仲裁庭审笔录,证明仲裁时被告曾陈述原告工资为4,000元/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所述4,000元/月系2018年3月起调整的,之前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3、被告提供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实发工资无异议,对工资构成不认可。
4、原告表示其系在岗位就餐,时间很短;被告表示每餐时间为半小时。
5、原、被告确认对仲裁裁决2018年年休假工资均无异议;另原告表示其2017年1月没有加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首先,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于2017年12月1日离职,2018年3月1日重新入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记录备查,对于两年之前的工资支付及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并无举证义务。现基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以及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根据前述查明的出勤时间,酌情扣除相应的就餐时间,经核算,原告上述期间确系存在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其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意见不一,鉴于被告已提供了原告的工资明细,并提供了相关计算依据,且实发数额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一致,原告虽不予认可,然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采信。综上,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以及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75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8年9月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请求。其中关于2011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系于2018年11月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系原告主动离职,未安排年休假的责任并非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双方对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2.65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辉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以及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5,751元;
二、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辉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
三、被告上海宏盾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22.65元。
四、驳回原告刘鹏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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