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黎芸,女,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谓舜,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谓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黎芸与被告陆谓舜、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被告芙蓉公司提起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被告芙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芙蓉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嗣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黎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律师、陈皓律师,被告陆谓舜,被告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黎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陆谓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0万元;2、要求被告陆谓舜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200万元;3、要求被告陆谓舜以借款本金1,26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基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被告陆谓舜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万元;5、要求被告芙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9月14日起,陆谓舜为经营企业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由芙蓉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先后签订了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内容。期间原告共计转某交付陆谓舜6,818万元,转某交付芙蓉公司1,400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8,218万元;期间陆谓舜通过其本人账户归还本金3,700万元,通过芙蓉公司的账户归还本金2,800万元,通过案外人转某的还款为410万元。2018年8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陆谓舜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明确截至2018年5月23日止,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借款利息200万元,并愿意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归还,该《借款确认书》落款处有陆谓舜本人的签字和芙蓉公司的印章。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现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陆谓舜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和借款数额等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260万元和借款期间利息200万元,因确认书中已有约定,愿意按照约定。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可由法院进行判决。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同意支付。
被告芙蓉公司辩称:原告与陆谓舜之间的借款事实的确存在,但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资金非自有,因此这种行为的借款是不认可的;陆谓舜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多年,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覆盖了本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亦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原告作为资金方,陆谓舜作为借款方,芙蓉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陆谓舜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芙蓉公司为陆谓舜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三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和盖章。
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3日,2018年5月23日,上述三方还分三次签订了三份《借款担保合同》,除借款金额分别明确为1,000万元、1,200万元、450万元外,其余内容均与三方第一次所签署的合同内容相同。
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5月23日,原告向陆谓舜账户合计转某6,818万元,向芙蓉公司账户合计转某1,200万元,陆谓舜向原告账户合计转某3,700万元,芙蓉公司向原告账户合计转某2,600万元,两被告还通过案外人叶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转某410万元。
2018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往来借款总账截止2018年5月23日,共计欠款1,460万元(其中本金1,260万元,利息200万元),现两被告共同愿意于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两被告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履约,故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陈贤智律师、陈皓律师为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0万元。2018年12月,原告向该所缴纳律师服务费50万元。
另查明:芙蓉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陆谓舜。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冻结陆谓舜、芙蓉公司银行存款1,4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的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了芙蓉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工业园区竹园路XXX号1-7幢的房产,保全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
审理中,芙蓉公司陈述已支付原告高额利息多年,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覆盖了本金,但自芙蓉公司于2018年10月收到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起直至本院开庭当日,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所述,庭审后截止本院宣判之前,仍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谓舜虽对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无异议,但对于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不愿支付,且被告芙蓉公司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确认书》以及其与两被告及案外人叶某某之间的转某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陆谓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且陆谓舜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内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故陆谓舜应当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确认书中,未对2018年5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故现原告以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四份《借款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可能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陆谓舜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芙蓉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两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之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芙蓉公司关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及“所付利息已经覆盖本金”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芙蓉公司应对陆谓舜所负原告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一并承担保证责任。芙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谓舜予以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谓舜归还原告刘黎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谓舜支付原告刘黎芸截止至2018年5月23日借款利息人民币200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谓舜支付原告刘黎芸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基准,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陆谓舜支付原告刘黎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万元;
五、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谓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0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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