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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宁峰、年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年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峰、年静民间借贷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宁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年一结。原告当日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宁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年静系被告宁峰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峰未提出答辩。
被告年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打借条时我在场。但提出,其还需要抚养孩子,要求少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宁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年一结。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0元,被告宁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壹分(利息半年一结),借款人宁峰,2016、1、16”。打借条时被告年静在场。双方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被告还清了2017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年静认可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7月17日起之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峰、年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负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宁峰、年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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