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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闫某某诉苏某某、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闫某某
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付和忠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录增,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
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太伦,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张彬,系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侯朝红,职务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委托代理人付和忠,系被告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闫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录增,被告苏某某、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广顺公司系雇佣关系。2013年8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苏某某在驾驶鲁PAXXX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EXXX挂)在从事被告广顺公司所安排的工作过程时,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石槽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刘晓波驾驶晋DXN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受伤,晋DXN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闫某某被送至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某为“1、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颈7棘突骨折;4、左侧外踝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闫某某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睑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11日,原告刘某某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骨科疾病;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头颅及颈椎CT、左踝关节X片;4、不适随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5446.01元,该款由被告广顺公司支付24219.01元,原告刘某某自付1227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闫某某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共计8106.22元,该款由被告广顺公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第2013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刘某某对其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市医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综合评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0月16日,原告刘某某、闫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广顺公司赔偿其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被告苏某某与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闫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苏某某系从事被告广顺公司所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广顺公司应由对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46.01元,该款由被告广顺公司支付24219.01元,原告刘某某自付1227元;(2)残疾赔偿金49403.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20年×11%=494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27天);(4)误工费参照太原煤气化股份嘉乐泉煤矿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月工资为6521元,计100天,即6488元/30天×100天=21627元;(5)护理费2032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27天);(6)鉴定费1500元;(7)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106.22元,该款由被告广顺公司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26天);(3)误工费2112.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26天=2112.8元);(4)护理费1957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26天);(5)结合原告闫某某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鲁PAXXX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EXXX挂)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广顺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508.21元(含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24219.01元);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76.02元(含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8106.22元);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承担454元,被告广顺公司承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被告苏某某与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闫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苏某某系从事被告广顺公司所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广顺公司应由对原告刘某某、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446.01元,该款由被告广顺公司支付24219.01元,原告刘某某自付1227元;(2)残疾赔偿金49403.2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20年×11%=494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27天);(4)误工费参照太原煤气化股份嘉乐泉煤矿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月工资为6521元,计100天,即6488元/30天×100天=21627元;(5)护理费2032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27天);(6)鉴定费1500元;(7)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因残疾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106.22元,该款由被告广顺公司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26天);(3)误工费2112.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661元÷365天×26天=2112.8元);(4)护理费1957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26天);(5)结合原告闫某某住院病例的相关记载以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系鲁PAXXXX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PEXXX挂)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广顺公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508.21元(含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24219.01元);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76.02元(含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8106.22元);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承担454元,被告广顺公司承担1980元。

审判长:悦珂珂
审判员:宋燕飞
审判员:路凯

书记员:程钧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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