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龙彬,男,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渊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龙彬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玉良诉称,2016年6月21日5时45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吴春华驾驶沪B2XXXX大巴车在同济路泰和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5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现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吴春华是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就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巴士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巴士公司承担5%。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认可3,0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均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发票原件确定,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三期不申请重新鉴定,年限认可19年,城镇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95%。事发后,保险公司未垫付过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21日5时45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吴春华驾驶沪B2XXXX大客车在同济路泰和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沪B2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了一定金额的医疗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四、2017年3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龙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肩锁关节韧带损伤悬吊制动外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2、被鉴定人刘龙彬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龙彬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外伤系同等作用)。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
五、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初次评定伤残时年满61周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2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确认1,800元、2,4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59,466.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和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1,36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5,41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巴士公司自愿承担,本院确认被告巴士公司承担鉴定费780元及律师费1,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龙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以及物损费,共计65,419.2元。
二、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龙彬鉴定费780元、律师费1,600元。
三、原告刘龙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2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原告刘龙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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