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龙某。
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龙某诉被告贾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棉;被告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深泽县定深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贾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贾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深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车辆的保险单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
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称自己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772.6元,原告称自己曾先后两次在深泽县交通医院治疗共计35天。花费15772.6元,对该项损失原告提交深泽县交通医院医疗费票据共四张、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每日清单若干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原告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共计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贾某某意见为: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3、误工费19372元,原告称,原告系石家庄市悦顾炉具厂职工,月工资有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误工期现为从事故发生后至第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出院后14天。即从事故发生当日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计5个月零17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为证。被告保险质证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按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70天,据被告调查,原告应在个体砖窑工作,且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局备案,同时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有相应的鉴定报告。被告贾某某意见为: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3、护理费3675元,原告称,原告受伤后由母亲陈加秀护理,陈加秀系深泽县福盛面粉厂职工,月工资有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为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回来人员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且未提交事发当月的工资表。
针对原告4项请求评述如下:原告的医疗费用15772.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相应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为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因此对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收入标准应予采信。从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为:右足背皮肤撕裂伤;右足第2、5跖骨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右第3跖骨骨折伴脱位;右足背动脉断裂;右第2趾肌腱断裂;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双肘、右大腿皮擦伤。参照原告的伤情,原告虽未做误工期限鉴定,但其请求的误工期并无明显不当,对原告的误工期应予支持。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护理人员陈加秀的收入也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显示陈加秀月平均工资为3038.67元。原告请求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属于合理范畴,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意见一致,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代颖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则两项损失共计15772.6+3500=19272.6元,扣除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9272.6元,被告贾某某按责任比例应承担70%计6490.82元;原告其余损失误工费19372元、护理费3545元共计22917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17元。被告贾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90.82元,从中扣除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则被告贾某某应再赔偿原告5490.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17元;被告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90.82元。以上赔偿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刘龙某负担118元和被告贾某某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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