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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1,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与被告刘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刘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刘1、刘2对半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刘某3与前妻季某某共生育了一子一女,即刘1、刘2。刘某3与季某某于2000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系争房屋归刘某3所有。后刘某3未再婚,其于2016年1月2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过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刘某3生前与刘2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是刘1也经常去看望、照料刘某3。故要求系争房屋由刘1、刘2均等继承。分割方式可以实体分割,也可以仅确定双方各自产权份额。
  刘2辩称:对刘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均无异议。刘某3的父母先于其去世,刘某3生前无书面遗嘱,但刘某3多次口头表示要将系争房屋留给刘2。刘某3老宅浙江南路房屋拆迁时,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屋以及动迁补偿款98万元,刘1和季某某各获得了一套安置房,故刘某3表示要将系争房屋给刘2。因为刘某3去世突然,未来得及立遗嘱。即使按照法定继承,也要求系争房屋由刘2一人继承。因为刘某3一直和刘2同住在系争房屋,刘1,21岁以后就搬出去居住,均是刘2在尽赡养义务,刘1每次回来探望父亲就是要钱。在2000年时,刘1被高利贷追债,向父亲索钱未果,就逼迫父亲出售系争房屋,后父亲不得已只能将系争房屋抵押还债。经法院判决,父亲刘某3需要替刘1归还32万元债务,刘某3无力归还,只得自2010年起每月从退休金中拿出2,000元还债,截止到父亲去世,实际归还了债务本金325,000元。此外,父亲刘某3还替刘1归还了案外人张某2的某某145,500元,故父亲一共替刘1归还了470,500元的某某。刘某3正是在2015年12月5日去银行取款替刘1还债途中发病,后去世。现在系争房屋仍由刘2实际居住使用。即使法院认定刘1对房屋有份额,要求仅确定双方各自产权份额,无力支付对方折价款。此外,认为刘某3替刘1还债470,500元应当系债权,还有58,000元抚恤金,均应当归刘2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3与前妻季某某共生育了一子一女,即刘1、刘2。刘某3与季某某于2000年6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系争房屋归刘某3所有。刘某3于2016年1月2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刘某3名下,现由刘2实际居住。
  案外人连某某曾起诉刘某3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判决:刘某3返还连某某借款29.8万,并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后连某某申请法院执行,在刘某3生前共计归还连某某债务266,500元,刘某3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中,有5万元被法院执行归还上述债务。
  庭审中,刘1提交了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支付宝订单,证明刘1之前虽未与刘某3同住,但经常购买日常衣物给刘某3,过年过节也经常去看望刘某3,尽到了赡养义务。刘2称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提出刘1自21岁便搬出家中居住,此后每次回家仅为了向刘某3要钱,刘某3被迫将系争房屋抵押替刘1还债,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实际系刘1借款,刘某3系替刘1还债。此外,刘某3还曾替刘1归还了案外人张某2的某某145,500元,上述两笔债务应属于刘某3对于刘1享有的债权。对此,刘2提交了借条5张,其中2张显示刘1于2008年9月28日向张某2借款85,500元;其中3张系刘某3于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称刘1向张某2的借款6万元由刘某3代为归还。刘1对其出具的借条,仅认可落款系其签名,借条主体称非其本人所写,对于刘某3出具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称系父亲生前自愿替刘1还债,非债权。
  庭审中,刘2申请证人季某某、赵某某、张某2出庭作证。季某某系刘某3的前妻,刘2、刘1的生母,其陈述刘1早年搬出去居住,刘某3一直与刘2同住,平时主要是刘2在照顾刘某3,刘某3病重期间也是刘2一直守在医院照顾,刘1仅在生日、过年期间买一些物品来看望刘某3,刘某3在生前也表示过要将系争房屋给刘2。赵某某称系刘某3的老邻居,刘某3生前与刘2同住,均是刘2照顾,刘某3生前曾说要将房子给儿子,从未看到刘某3的女儿来看望他,刘某3生前省吃俭用替女儿还债。张某2称系刘某3的妹夫,曾听刘某3说起替刘1还债,刘某3生前一直与儿子同住,从未听说女儿曾来送过东西。刘2据此证明自己对父亲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刘1非但没有尽到义务,还让父亲替其归还巨额债务,父亲对刘1应当享有债权。刘1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另查明,刘某3去世后,其原单位上海海关人事处发放了抚恤金105,940元,刘1、刘2各自领取了52,970元,其中刘2领取的抚恤金中,双方均认可有5万元归还了表妹在刘某3生前的借款5万元,刘1领取的抚恤金中,有5万元被法院执行归还了案外人连某某的某某。
  还查明,刘某3名下上海证券账户内的资产39,568.7元在其去世后被刘2取出,目前在刘2处。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户口簿、(2000)徐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海关人事处《告知单》、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对账单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系被继承人刘某3是否留有有效遗嘱。刘2称被继承人刘某3生前曾口头留下遗嘱,但口头遗嘱必须是发生在危急情况,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刘2陈述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成立要件,故刘某3名下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刘某3的遗产范围。系争房屋系刘某3的个人财产,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系刘某3的遗产。刘某3去世后,刘2取走的股票资产,则亦应当属于刘某3的遗产范围。对于刘2提出的债权,其中与案外人连某某有关的某某,刘某3系债务相对人,其他与案外人张某2有关的借条,也无借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印证刘某3实际替刘1归还借款的事实,即使刘某3确实替刘1归还了上述债务,也系刘某3的自愿行为,无证据证明刘某3与刘1达成过要求刘1归还债务的约定,且亦无证据证明刘某3实际向刘1追索归还过上述钱款,故刘2提出刘某3对刘1享有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刘某3遗产的继承比例。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刘某3生前长期与刘2同住,其晚年确由刘2负担起了更多的照顾义务,故刘2应当适当多分,多分比例由本院酌情。对于刘某3单位在其去世后所发放的抚恤金,应当系对刘某3直系亲属的慰问金,现双方均确认其中共有10万元归还了刘某3对案外人的某某,则其余在刘2、刘1处的抚恤金仍归二人所有为宜,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双方均同意仅确定相应产权份额,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汾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刘1、刘2按份共有,其中刘1享有30%份额,刘2享有70%份额,双方均负有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按照法律或者国家政策负担;
  二、刘2处取得的被继承人刘某3名下上海证券有限公司账户内余额39,568.7元归刘2所有,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1上述证券账户余额分割款1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减半收取计24,450元,由刘1负担7,335元,刘2负担1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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