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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包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1,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刘1诉被告包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洁、被告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刘某2之抚养权归被告所有,随被告共同生活;2、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9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人婚生女刘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刘某2生活费1,200元(含教育、医药费)至刘某2十八周岁止。之后,由于原告忙于工作,女儿刘某2一直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在本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自己则单独居住在本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号XXX室。2017年6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自2018年1月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并承担刘某2教育费的一半。现因原告母亲已年逾七旬且身患重病,原告亦自2019年4月起至今无固定工作。随着女儿日益长大,进入生长发育阶段,生理、心理教育由母亲开展更为恰当,故原告认为目前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同时愿意根据社会整体消费水平以及女儿日常开销的实际情况,承担合理的抚养费。因双方就变更抚养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某某辩称,离婚时考虑到自己有过错,故同意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且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自己按时支付抚养费,已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自己已再婚,虽未生育子女,但现在的丈夫与其前妻育有一子(目前五岁),离婚后随父亲生活。现自己与丈夫、孩子、公婆及丈夫的姨妈共同生活在本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另自己从2019年2月起失业至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但原告经济状况较好,是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名下有车有房,完全有能力继续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6年9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刘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刘某2生活费1,200元(含教育、医药费)至刘某2十八周岁止。2017年6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自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刘某2抚养费1,500元至刘某2十八周岁止,并自2017年9月起承担刘某2教育费(以学校出具的发票为准)的一半。2018年6月23日,被告包某某与李1登记结婚,李1亦系再婚,其与前妻魏丹丹所生之子李某2随李1共同生活。
  另查明刘某2现在本市杨浦区同济小学上学,其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于本市杨浦区阜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包某某、李1、李某2及另外三人(李某3、杨某1、杨某2)共同居住于本市普陀区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包某某自2019年2月起失业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被告社保缴费情况、原告母亲病历卡、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被告提供的公积金缴费情况、(2019)沪0109民初XXXXX号开庭通知书、抚养费强制执行的交款通知,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人社部门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刘某2随原告生活,原告应预见到自己抚养女孩会面临的不便。现原告以经济困难、母亲患病及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为由提出抚养权变更,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在父母已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并实际执行以后,为避免对孩子造成再次伤害,在无法定情形下,一般以维持现状为宜。现原告自身虽有一些客观困难,但综合原、被告及孩子的实际情况,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不适合继续抚养孩子,或被告比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为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保持孩子生活与学习环境的稳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刘某2由被告抚养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1要求变更原、被告所生之女刘某2抚养权归被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英

书记员:李  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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