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1,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艺,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满(系被告之父),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1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被告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满、庄毅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拍卖剩余款项6,689,849.79元归原告所有;2、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半山半岛未来水世界3幢9层06号房屋产权归被原告所有,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开始交往并同居生活。在双方交往同居期间,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4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3。2016年5月,双方因感情发生纠纷开始疏远。2017年3月14日,双方决定分手,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名下的上海市御墅花园及三亚市半山半岛房产两套,并配合原告做好房产过户等事宜,两个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等。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房屋(即并以下简称御墅花园房屋)系原告于2012年5月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而购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购买总价为13,20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3,960,000元,房屋契税396,000元,其他费用54,000元,均是由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由原、被告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银行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手续,并办理了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此后,由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100,000元,用以归还银行商业贷款及支付每月的生活费,公积金贷款部分由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内每月扣款归还。因原、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银行抵押贷款,经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原、被告应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118,874.2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等费用。因原、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将御墅花园房屋予以司法强制拍卖,并得以成交,剩余拍卖款项6,689,849.79元。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半山半岛未来水世界3幢9层06号房屋(即并以下简称三亚半山半岛房屋)系在2014年12月,以被告名义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予以购入,购买价格为3,768,000元,并由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因开发商的原因,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证明(大产证)。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2011年上半年开始交往,并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对于原告陈述的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予以认可,双方在2017年年底正式分手。双方开始同居时是在外租房居住,在购置了御墅花园房屋后即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分手,结束同居关系。对于原告陈述的御墅花园房屋购买协议签订情况、房屋购买价格、原告付款情况、银行抵押贷款情况、房屋经法院司法拍卖情况及半山半岛房屋购买情况、原告付款情况、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明情况均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御墅花园房屋购买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内至2019年3月共支取327,889.24元用以归还每月的公积金贷款。被告表示,在被告与原告开始交往同居时,原告尚未与前妻解除婚姻关系,此后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又生育了两个女儿,当时购买两套房屋也是原、被告为了今后长期共同生活所打算而购买,虽然双方分手时在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中对于两套房屋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而且被告对于御墅花园房屋也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故被告认为其在两套房屋中应享有30%的产权份额。据此,御墅花园房屋的剩余拍卖款项中被告应得30%的钱款;半山半岛房屋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予被告30%的房屋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发票、契税缴款书、银行转账汇款单、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明细、房地产估价报告、法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1年8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4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3。201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双方因感情不睦,协议分手,并约定内容如下,被告名下有上海市御墅花园及三亚市半山半岛房产两套,现自愿放弃所有权;原告负责御墅花园的后续贷款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支出,并承诺不会对被告的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做好房产过户等相关事宜;原、被告两人共同抚养两个女儿,享有平等的抚养权。
2012年5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御墅花园房屋,房屋总价13,200,000元,首付款为3,960,000元,房屋契税为396,000元。其中,原告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购房钱款具体为:2012年5月3日支付50,000元;同年5月7日支付950,000元,同年5月9日支付500,000元及2,46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契税396,000元及其他费用54,000元均由原告支付。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沪0106民初21701号民事判决,本案原、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安支行)借款本金8,118,874.2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农商行静安支行相应的逾期利息,等等。在该判决中经查明确认,2012年6月28日,农商行静安支行与本案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原、被告向农商行静安支行借款8,840,000元用于购买御墅花园房屋,并由被告袁某某以御墅花园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24日,农商行静安支行、被告袁某某与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办理了御墅花园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同年7月26日农商行静安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本案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农商行静安支行提起了该案的诉讼。该判决生效后,因本案原、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由农商行静安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御墅花园房屋于2018年4月27日经司法评估后,确定该房屋价值为20,110,000元,并于2019年3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通过“公拍网”予以拍卖成交,成交价格为15,727,000元,扣除相关的债权费用及执行费用,该房屋剩余拍卖款为6,689,849.79元。2013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袁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累计支取冲还贷金额为177,698.71元,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累计支取冲还贷金额为150,190.53元。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御墅花园房屋银行商业贷款部分是在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中包含了应归还银行贷款的钱款,再由被告负责向银行支付。
2013年,被告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三亚半山半岛房屋,购买时为预售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76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均由原告支付,具体为:2013年3月23日支付27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同年1月27日支付1,468,000元,上述钱款均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2014年1月27日,原告支付现金18,031元。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表示,由于三亚半山半岛房屋目前产权仍未登记至房屋建设方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致原、被告均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并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女儿。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告表示,在双方因分手而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御墅花园房屋及三亚半山半岛房屋两套房产的所有权,而御墅花园房屋已经法院司法拍卖,目前尚有剩余的拍卖款项,故要求将御墅花园房屋的剩余拍卖款项及三亚半山半岛房屋的相关权利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基于双方同居生活关系,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因分手而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的两套房产也未实际履行,被告对于御墅花园房屋也做出过自己的贡献,故主张获得30%的房产权益。本院认为,御墅花园房屋及三亚半山半岛房屋均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得,原、被告均一致确认,两套房屋虽然都是由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御墅花园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三亚半山半岛房屋尚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但两套房屋的购房资金主要由原告支付,其中御墅花园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房屋契税等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并由原、被告与银行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每月的银行商业按揭贷款亦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归还给银行,而被告只是负责公积金贷款部分的还款;三亚半山半岛房屋的全额房款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基于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情况,在原、被告双方确定结束双方的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才做出了自愿放弃两套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在《协议书》签订后,相关产权归属未能实际变更,且在御墅花园房屋至被司法拍卖前,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内仍在继续冲还贷,故本院在具体分割财产时,还是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并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如按原告主张,将御墅花园房屋剩余的拍卖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则对被告不尽合理。由于御墅花园房屋的银行贷款未能及时归还,致银行将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原、被告均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而且,原、被告在审理中对于造成双方分手并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都认为系对方存在过错,但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双方曾在御墅花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且该房屋中有被告自己名下的公积金还贷部分,故应在御墅花园房屋剩余拍卖款项中,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房屋公积金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予以补偿,则较为公平合理,也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增值部分的补偿金额计算方式为,按照御墅花园房屋在法院执行中经司法评估作出的房屋评估价格除以该房屋购买时的成本(含购房价格、房屋契税及其他费用等),得出该房屋的升值率为(20,110,000元÷13,650,000)1.47%,再根据被告冲还贷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金额,得出该部分的增值部分金额(327,889.24×1.47%),并据此酌定被告可获得补偿金额为500,000元。至于三亚半山半岛房屋,虽然目前该房屋未能取得相关产权证明,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考虑到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只是办理了签订合同的手续,且被告在《协议书》中亦作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确定被告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拍卖剩余钱款中的500,000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其余钱款均归原告刘1所有;
二、被告袁某某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中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58,700元,由原告刘1承担54,60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笪 民
书记员:林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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