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
袁xx(xx法律服务所)
刘x乙
原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袁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乙。
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所欠款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介于被告刘x乙与原告刘x甲之女系夫妻关系,且查明该笔借款中有50000元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营生意。该部分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刘x乙应当承担一半(即25000元)。其余50000元为被告自愿替人还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刘x乙独立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甲欠款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x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所欠款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但介于被告刘x乙与原告刘x甲之女系夫妻关系,且查明该笔借款中有50000元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营生意。该部分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刘x乙应当承担一半(即25000元)。其余50000元为被告自愿替人还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被告刘x乙独立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甲欠款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x乙承担。
审判长:丁钉
书记员:姚婵?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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