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
蒋xx
胡xx(xx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xx。
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胡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丁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蒋xx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提供偿还借款的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蒋xx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提供偿还借款的合法有效证据,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蒋xx承担。
审判长:丁钉
书记员:姚婵?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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