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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安(上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则安(上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维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莹,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原告则安(上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斐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则安(上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2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材料,订购单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并于2018年1月14日将货物运至现场进行了安装,于2018年2月9日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款项的性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斐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订单,向被告采购浪涌开关、断路器等货物,货款合计23,000元。
  2018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署了相关服务单,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采购订单》、服务单、发票签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应恪守合同,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23,000元未付,鉴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交货义务,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涉案采购订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微信催款的截图,但该证据未办理公证,亦未进行当庭演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斐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则安(上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
  二、被告上海斐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则安(上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计206.50元由被告上海斐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沈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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