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刚振民,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远,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刚振民与被告林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振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林志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刚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8015.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林志远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0.8KM处时,与原告刚振民驾驶的无照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刚振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志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刚振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巨额损失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林志远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志远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3000元,请求返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如车主自愿放弃垫付33000元医疗费,我司不承担车主相应放弃的费用。原告刚振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刚振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定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林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刚振民负次要责任;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证据4.林志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5.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证据6.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花费医疗费647.9元;证据7.保定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8张:证实花费医疗费67838.49元;证据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173.07元:证据9.挂号费票据19张:证实花费医疗费76元:证据10.定兴县柳卓乡西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刚振民常年从事建筑工作;证据11.定兴县柳卓乡西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刚振民之妻刘爱华常年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证据12.保定市高新区平洋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服务合同各一份、发票208张:证实原告刚振民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0元;证据13.交通费票据279张:证明交通费4327元;证据14.定兴县柳卓乡西江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李某、郭会云、郝秀丽、刘爱华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刚振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的日常生活表现;证据15.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刚振民伤残等级为6级;证据16.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实花费鉴定费3208元;证据17.定兴县柳卓乡西江村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刚振民家庭关系。原告请求误工费34867元、护理费13830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证明目的发表以下意见:被告林志远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认为证据9的挂号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0.11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证据12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3的交通费请法院核实;证据14关于村委会出据证明,证明原告精神方面问题请法院核实;对于证据15,认为鉴定结论与鉴定结果不一致,当庭申请鉴定人出庭;证据16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认为证据17的家庭关系证明中应有派出所盖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仅认可25000元;且认为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性质认定。被告林志远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5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3000元。原告刚振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志远提交的收条5份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林志远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0.8KM处时,与原告刚振民驾驶的无照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刚振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志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刚振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颞顶骨骨折、颧弓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67838.49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一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就诊复查;2继续眼科、耳鼻喉科、骨科随诊;3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需专人陪同,活动时避免受伤;4继续口服如意珍宝丸;5增强营养;6如有头晕、头痛等不适,及时就珍。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多次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复查,花费挂号费76元、复查费4173.07元;定兴县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647.9元。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爱华对其进行护理,刘爱华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原告与妻子刘爱华长女李梦菲(系刘爱华与前夫所生,现随原告及刘爱华生活)于2003年10月22日出生,现年14周岁;长子刚泽于2009年3月22日出生,现年8周岁。2017年5月25日,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精神障碍等级为六级,为此花费鉴定费3208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志远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志远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刚振民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根据被告林志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3。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提交的挂号费76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的姓名系原告姓名,且挂号时间与原告的医药费票据时间相符,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可证实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误工费认定为:34867元[43455元(2017年建筑业赔偿标准)÷365天×293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员刘爱华工作地在本村,村委会对此应予了解,故对原告请求的刘爱华护理费3430元[357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35天],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其它护理费10400元,与保定高新区平洋家政服务部签有协议书,并提交了该服务的营业执照,票据也为正式发票,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4327元为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酌情认定为3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事发后的日常生活表现,该村委会证明中盖有村委会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的标准,应予认定,且证人证言均系原告邻居,对原告日常行为表现应为了解,应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该项申请应在庭审前申请,故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根据当地消费水平,此数额较为合理,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口性质认定,原告户口性质为家庭户,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而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标准也为农村标准,应予认定。综上,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72735.46元;2.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护理费:13830元{刘爱华3430元[357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35天]+家政服务部:10400元}5.误工费:34867元[43455元(2017年建筑业赔偿标准)÷365天×293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3500元;7.伤残赔偿金:119190元;8.鉴定费:320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4293元:{李梦菲:9798元[9798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年÷2×50%+刚泽:24495元[9798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年÷2]×5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20623.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436.42元。经本院调解,被告林志远同意原告刚振民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其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刚振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436.42元;二、原告刚振民在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林志远各项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刚振民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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