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敬茹。
被告:张敬茹,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齐新月,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智会,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齐红建,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北京广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峻。
原告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普保理公司)与被告北京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北京广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万通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普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茂公司、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创普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茂公司偿付保理融资回购价款共计人民币1,681,958.48元(包括保理融资本金1,654,245.13元、手续费27,713.35元);2.判令被告通茂公司偿付以上述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按照每日0.08%为标准计算的截止2018年3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17,545.37元;3.判令被告通茂公司偿付以上述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本金和手续费为基数按照每日0.08%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通茂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4,975.19元;5.判令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通茂公司偿付保理融资回购价款本金1,026,833.91元;2.判令被告通茂公司偿付以上述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截止2018年5月9日止的逾期利息34,858.69元;3.判令被告通茂公司偿付以上述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茂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融资,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署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为:BL-SZ-TM)。被告通茂公司将与各买方签署的业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提供保理融资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通茂公司提供最高为200万元的循环保理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8年3月22日。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原告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通茂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被告通茂公司应立即清偿未受偿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追索费用等全部回购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通茂公司承担;同时,双方就发生争议时法院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日,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上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本金、逾期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200万元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约分数笔向被告通茂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保理融资款的支付义务,共计放款1,936,460元,但被告通茂公司未按约履行,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通茂公司、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创普保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编号:BL-SZ-TM),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茂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双方就保理融资额度、额度有效期、违约行为、应收账款的回购等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证据2.《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编号:BL-SZ-TM-001)、《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证明被告通茂公司将其与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但这个应收账款的转让没有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就本案原告还是按照借款合同来主张;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BZ-SZ-TM-001、BZ-SZ-TM-002、BZ-SZ-TM-003),证明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为被告通茂公司保理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保理融资支用单、银行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5.被告通茂公司欠款付款台账,证明被告通茂公司欠款的金额,台帐计算表格。
鉴于被告通茂公司、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创普保理公司与被告通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L-SZ-TM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通茂公司作为卖方以其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原告(详见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向原告申请获得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第二条:原告为被告通茂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最高额为2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第三条:原告为被告通茂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最高额为循环额度,被告通茂公司可在额度限额及有效期内循环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第六条: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第十三条:如果原告决定接受被告通茂公司的申请,将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比例、利率及利息计收时间,在被告通茂公司提交《保理融资支用单》上签署意见并签章予以确认后将支付的款项划入被告通茂公司指定的保理融资款收取账户。第二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该等所涉应收账款为不合格应收账款,且原告有权向被告通茂公司反转让该等应收账款,要求被告通茂公司对该等应收账款无条件回购:……2、无论何种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原告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第二十五条:当原告根据本合同要求被告通茂公司进行回购时,被告通茂公司有义务立即清偿原告未受偿的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利息、应收账款评估费、发票处理费、逾期利息及其他原告有权收取的费用。第二十六条:保理融资利息自每期保理融资款发放日起算,计至每期保理融资款项到期之日(不含当日),如应收账款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反转让情形,则计至被告通茂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当日);对每笔应收账款原告按每期保理融资合同金额的固定比例向被告通茂公司收取手续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通茂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或未按约定的回购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则被告通茂公司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率按0.08%/日计算。第三十二条:在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中,被告通茂公司保证已按原告要求向买方发送《账号更改通知书》,指示并保证买方付款至保理收款专户。第五十三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张敬茹、齐新月、齐红建、焦智会、广万通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
同日,被告通茂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L-SZ-TM-001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并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一份,列明付款人为当当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等十家企业。
2018年1月3日,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Z-SZ-TM-001、BZ-SZ-TM-002、BZ-SZ-TM-00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创普保理公司(债权人)在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含起止日当日)的期间内与被告通茂公司(债务人)签署的全部主合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00万元整为限。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风险保证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通茂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保理融资支用单》,申请支取编号为BL-SZ-TM《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26期共计1,982,000元,保理手续费率为3%,从每期保理融资放款金额中一次性先行扣收或按月均摊,融资期限为每期3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付款对象为被告通茂公司。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26次向被告通茂公司付款1,936,460元。
另查明,截止2018年2月16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通茂公司15笔还款合计955,166.09元,此后再无还款。
以上事实,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融资支用单》、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台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茂公司与原告创普保理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被告通茂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保理融资支用单》、原告与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通茂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通茂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茂公司支付保理本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广万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以每期未归还的保理融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5月9日的逾期利息合计为34,858.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融资本金1,026,833.91元;
二、被告北京通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普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5月9日的逾期利息34,858.69元以及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26,833.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
三、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北京广万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通茂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北京广万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通茂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4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北京通茂物流有限公司、张敬茹、齐新月、焦智会、齐红建、北京广万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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