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初兰芬,女,194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郝奎霖,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传奎,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初兰芬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初兰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初兰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初兰芬诉称,原告1976年受伤,没有得到工伤待遇,几十年工厂没有给原告认定工伤,因为原告告佳木斯造纸厂执政掌权的强占遗属延续承租房屋和自建房屋侵权,他们对原告恨之入骨。温家宝总理在2011年3月和8月两次在电视上讲话,说2004年1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听到讲话,由家人护送回来去找劳动局,劳动局让原告找工信委,工信委让原告找佳木斯造纸厂破产组张社佳,原告就写了申请交上去。原告不是旧病复发,因为没有得到治疗,病情越来越严重。2010年瘫痪,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钱治病。几十年来第一次将原告认定为工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办国家正规的工伤残疾证;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360元鉴定费;3、被告为原告支付11个月工资19855元;4、从2013年8月补发工伤工资;5、被告补发原告在沈阳异地看病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佳木斯看病的医药费、交通费;6、被告为原告补交工伤保险;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信委辩称:1、被告是全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和经济往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应是被告;2、原告是佳木斯造纸厂退休人员,经与该厂留守处联系,该人已按相关规定交市医保局按工伤管理;3、被告是服务单位,造纸厂2010年企业破产时归属省国资委管理,破产后移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对某个人进行补偿的职能。所有工伤的人员和钱都移交给医保局;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伤已经几十年了,应该在企业破产前给予处理解决,工信委是2010年开始接管造纸厂,不应该由工信委管理。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1992年在原佳木斯市造纸厂退休。1976年在造纸厂工作期间从楼梯上滑到摔伤,直至2013年8月21日,佳木斯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劳动能力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6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14)第29号通知书,以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被鉴定为劳动能力八级伤残,其应在2014年8月2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应向本院提出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止或中断的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在1976年,按原告所述,其2011年才开始寻求法律救济,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过35年之久,超过了民法通则关于最长时效20年的期限,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工资、鉴定费、因看病产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办国家正规的工伤残疾证和补交工伤保险,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到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初兰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初兰芬上诉要求按八级伤残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待遇,因上诉人自述所受工伤发生于1976年,至上诉人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时间长达37年,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保护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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