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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与刘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初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为陶。
被告刘某某。
被告孙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鹏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葵。

原告初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人保莱西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为陶、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及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6时,原告初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水路112KM+500M处驶入路左,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初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初某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右拇趾趾间关节脱位、闭合性胸外伤、足踝外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4353.01元,其中自费用药3971.48元,好转出院;2013年1月24日、5月12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初某某均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各支出医疗费57元,共计171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初某某之伤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15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初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初某某之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790元,原告初某某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200元,支出维修费79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虽对原告初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到2013年6月10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初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初某某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
还查明:原告初某某系青岛XX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285.57元,即每日76.19元;原告初某某与李爱红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在莱西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居住。原告初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李爱红护理,李爱红系莱西市XX门市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即每日86.67元。原告初某某母亲刘希英生于1951年1月29日,父亲初永昌生于1947年2月14日,刘希英和初永昌共生育二名子女,长子初天上、次子初某某;初某某的女儿初某生于2002年2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建议休息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认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青岛XX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卡、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莱西市XX门市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初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水路112KM+500M处驶入路左,遇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初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虽对原告初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因原告住院23天,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23天计算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初某某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原告初某某系青岛XX有限公司职工且从2011年起在莱西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居住,其请求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均应根据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过长,应按鉴定误工时间180天计算。原告初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护理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原告初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初某某表示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524.01元(其中自费药3971.48元)、误工费13714.2元(180天×76.19元/天)、护理费1993.41元(23天×86.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刘希英生活费18751元(22060元/年×17年×10%÷2人)、被扶养人父亲初永昌生活费14339元(22060元/年×13年×10%÷2人)、被扶养人女儿初某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300元、车损790元,共计151943.62元。其中原告初某某的医疗费用合计24984.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3971.48元),原告初某某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药未超出10000元,故超出限额的14984.01元,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95.20元(14984.01元×30%);原告初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6169.6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169.61元,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50.88元(16169.61元×30%);原告初某某车损79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初某某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某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初某某经济损失130136.08元(10000元+4495.20元+110000元+4850.88元+790元);
二、原告初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初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2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合计5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初某某负担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庆 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 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

书记员:侯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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