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初宝菊,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宜睿,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根,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初宝菊与被告包宜睿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宝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6.3平方米房屋的补偿款15万元,自200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补偿款,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相应的法律事由发生之日,如原、被告主体消灭、房屋被征收等等,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的父亲包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2月29日,原告、包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确认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6.3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后包某某、被告以各种方式阻碍原告居住系争房屋。1994年、2010年,原告提起诉讼,就系争房屋居住权主张权益,均获法院支持。但被告不履行法院判决,在法院强制执行后,依然径行破坏门锁进入系争房屋,阻止原告入住。原告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多年来实际占用系争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因被告阻碍,原告无法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告应该支付补偿款。补偿款的金额参考房屋市场租金的金额计算。目前系争房屋市场租金为1500元/月,之前的租金应该比现在低,原告没有区分每一年的补偿款金额,酌定计算了2002年8月1日(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计算至判决生效日的统一总金额15万元。虽然诉请二所涉事由尚未发生,但是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不可能短时间内解决,租金每年均会有上涨,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诉讼成本,原告自愿按1500元/月主张后续的补偿款。
包宜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来没有占用系争房屋,现在没有占用,判决之后也不会占用,被告也从未阻碍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告从未撬过系争房屋门锁,系争房屋一直没有上锁。原告随时可以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告自从与包某某离婚后,从来没有出现过,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甚至都没有和被告碰过面,何来被告妨碍、阻碍原告之说。实际上原告已再婚,另外有新的地方居住,是原告自己不使用、不居住系争房屋。原告诉请二的事实没有发生,该主张毫无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即系争房屋)、二层东间等房屋原由包某某承租。
1990年4月4日原告、包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1992年2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92)徐法民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17.8平方米的一间由包某某同前妻所生之女包宜睿居住。
1994年12月,原告称自己在外无处居住起诉包某某,要求居住至系争房屋。后法院判决:包某某迁出系争房屋,迁至同号二层东间,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
1997年1月,包某某死亡。
2002年8月1日,本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东间17.8平方米、二层亭子间6.3平方米(即系争房屋)、晒台搭建灶间6.3平方米、二层挑阳台,合用二层大卫生间。
2010年9月,原告称因被告妨碍,其始终无法入住系争房屋,故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入住系争房屋、被告不得妨碍。该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入住系争房屋。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人,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现原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被告表示同意,并无不妥,可予准许。法院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可入住系争房屋、被告不得妨碍。
2011年2月24日法院执行笔录记载:申请执行人为本案原告,被执行人为本案被告,由于被告不清楚系争房屋门锁匙安装的,故法院通知锁匠现场开门,开门后,室内无任何物品,后原告又表示没有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总门钥匙,被告将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总门钥匙交予原告,该案执行完毕。
审理中,原告称,每次她去系争房屋,被告都要过来打她,被告总是把系争房屋的锁换掉,原告无法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目前空关,里面有床等物品家具,均是被告的东西。原告在1997年-1998年左右再婚。被告称,其仅有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总门钥匙,并没有系争房屋的钥匙。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是多户合用,总门钥匙也是几户通用的。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何时到系争房屋,没有碰到过原告,更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报警也是警察通知后被告才到场。原告清楚知晓系争房屋状态、内部物品情况,可以说明原告能自由进出系争房屋。被告不清楚系争房屋内部状态,被告没有进去过,也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即使有物品也均与被告无关,随便原告处置。
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不会妨碍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则表示,诉请一所涉的是之前时间段的补偿,仍坚持主张,之后若被告不妨碍原告居住系争房屋,则其愿意居住至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租用公房凭证、(92)徐法民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1994)徐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生效文书已经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人,有权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而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不会进行妨碍。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使用房屋时应相互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处理好在共同使用房屋期间的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8月1日起的补偿款15万元。此前的诉讼中被告已表示同意原告居住系争房屋,而仅凭此前双方曾进行多次诉讼,难以得出被告阻碍原告居住的结论。被告也明确系争房屋内物品与其无关,任由原告处置。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妨碍原告居住的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金额亦无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所主张的补偿款属于尚未到达的期间,是否会发生被告妨碍原告居住的事实亦不确定,原告仅推测“不可能短时间内解决”而主张补偿款明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初宝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初宝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