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德惠市**镇**组。因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抢劫罪,于2012年10月被德惠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抢夺罪,于2013年6月被德惠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18年6月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20年1月被德惠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初某某在本市振盛小区121宾馆对面一楼,用撬棍将被害人王某某家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床上和佛龛处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侠
检察官助理:于显赫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初某某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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