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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为与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

法定代表人:多米尼克·盖茨(DOMINIC GATE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荣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运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

法定代表人:潘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8101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1219,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荣华律师、许运禧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货运代理协议书。20187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货物共11个集装箱至菲律宾马尼拉,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联络,办理运输业务。涉案提单编号为SNL8SHPL8200091,涉案业务承运人实际收取运费9870美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70美元,尚有9400美元未支付,且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该笔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欠款9400美元;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鉴于双方在订立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时,已就每个集装箱收取不平衡附加费740美元、10个集装箱共计收取7400美元达成了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7400美元,但原告不应将第三人报价错误造成的2000美元差额转嫁给被告;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币5000元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由于原告报价错误导致双方就2000美元的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2.货运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订舱等事宜。

证据3.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相关货运代理事宜。

证据4.船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收费标准,用以证明承运人官方公布的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为940美元/箱。

证据5.原告向承运人支付费用的发票、结算单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承运人支付了相关费用。

证据6.原告与承运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承运人就涉案货物实际收取的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收费标准。

证据7.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系争费用。

证据8.原告聘请律师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确认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付。

证据9.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货代业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7324.26元即9870美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中的470美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关条款不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马尼拉北部港口,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指出原告证据目录中的相关证明内容表述不准确,以及船公司报价错误,但原告却并未向船公司进行抗辩;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认该笔律师费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5和证据9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船公司自2018620日起对涉案目的港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的收费标准调整为940美元/箱的事实无争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的异议本院均已注意并将予以考虑,但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无影响,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4以外的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所载内容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8720,被告向原告就涉案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进行询价,原告报价为740美元/箱,双方就涉案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达成的协议为740美元/箱的收费标准。

证据2. 2018812018619船公司网站公布的40尺集装箱和20尺集装箱所分别对应的不平衡附加费收费标准,用以证明船公司报价错误,且所报价格并非涨价前价格,报价错误没有理由。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所载内容为准。

本院查明:

201771,原、被告在上海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协议使用原告提供的版本。该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货运代理,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履行代理职责;原告将按双方协议规定的各项条款,代被告洽承运人或承运人代理及有关方办理货物出口的配船、装箱、进栈、报关、装船、签发提单等一系列货运代理工作,具体委托范围以委托单证列明为准;原告在代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应尽心尽责,对于原告的过失而导致被告遭受损失依法承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必须依照约定准时、足额支付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任何基于本协议下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否则原告为此启动诉讼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法律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和赔偿;原告需在费用结算前将被告应付费用的对账单、费用明细、发票等提交被告,被告确认其在收到上述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任何回复,视为被告对上述文件中其应向原告支付和原告应收取的所有费用项目和金额的无条件确认;协议执行期间,如承运船舶的船公司宣布增收各类附加费或提高运价,原告有权按标准向被告代为增收前述费用等。

201876,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PS18070063的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将一批货物从上海运至马尼拉南部港口(MANILA SOUTH),并指定预配“外运”即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2018726船期。

同年720,被告向原告提出要预付原定于目的港收取的费用。原告向中外运公司询问可以在起运港预付的目的港费用项目以及收费标准。得到回复后,原告告知被告有关目的港附加费的收费标准,并称“以上是我的成本,你上面加利润给我就可以了”。其中,按照中外运公司的回复,原告告知被告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CIS)收费标准为40尺集装箱收费740美元/箱。

同年730,涉案货物装船,其中涉及1040尺集装箱货物。次日,船舶开航。

同年81,原告与中外运公司对账时发现40尺集装箱的不平衡附加费按照940美元/箱收费,遂询问中外运公司。经核实,中外运公司承认之前在聊天过程中误将“940”写成“740”。根据中外运公司官网的公示价格,自2018620日起在涉案目的港对40尺集装箱收取的不平衡附加费由640美元/箱调整为940美元/箱。原告马上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

同年87,原告告知被告,其两次向中外运公司申请减免该项费用被拒。原、被告就2000美元费用差额的负担问题协商无果。

同年828,原告与中外运公司进行结算,涉案1040尺集装箱的不平衡附加费按照940美元/箱收取,共计9400美元。同年831,原告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系争的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本应在目的港收取,应被告要求,改为在起运港预付。为此,原告向承运人中外运公司询问价格。根据中外运公司官网的公示价格,自2018620日起在涉案目的港对40尺集装箱收取的不平衡附加费已经由640美元/箱调整为940美元/箱,但中外运公司错误告知原告为740美元/箱,进而原告向被告告知的收费标准也相应发生错误,导致被告在货物装船出运前以为该项费用收费标准为740美元/箱。在货物装船出运以后,原告与中外运公司对账时发现此前告知被告的收费标准有误,立即将这一情况告知被告,由此原、被告就2000美元差额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在处理被告受托事务时存在过错。虽然是中外运公司的报价错误导致原告向被告转达的收费标准发生错误,但中外运公司官网早已公示40尺集装箱的不平衡附加费收费标准为940美元/箱,原告作为专业货运代理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并纠正这一错误,存在过错。但是,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仅是涉案货物运输所需诸多费用中的一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谓更合理的商业选择实际存在,即原告的报价错误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原告的此项代理过错对其诉请主张的权利没有影响。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因原告的代理过错遭受损失的,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

其次,系争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是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合理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从原、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以及双方业务往来的沟通情况看,双方明确约定承运人收取的附加费属于原告代被告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原告按实际垫付金额向被告收取,因此,原告对相关附加费的报价属于预估性质,具体金额在报价当时并不确定,故该报价并非要约,原告不受该报价约束。现已查明涉案运输承运人确实按照940美元/箱的标准收费且原告已向承运人垫付该笔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9400美元。虽然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书采用了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关于附加费属于代垫代付的费用、原告按照承运人实际收取金额向被告收费的约定,符合货运代理行业操作惯例,既不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也不存在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同为货运代理企业的被告对此也不应存在理解上的困难。因此,原告提供涉案货运代理协议格式条款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此外,涉案业务发生时,目的港有关40尺集装箱的不平衡附加费收费标准客观上就是940美元/箱,原告的报价错误并未加重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有关由原告自行承担差额部分费用而由其享受该部分利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拒不支付系争集装箱不平衡附加费9400美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聘请了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费虽尚未实际支付,却已必然会发生。但是本案中,被告虽然存在欠付费用的违约行为,但却事出有因,并非属于确认费用或协议约定的“视为确认费用”后因故拖欠费用的情形。虽然涉案货运代理协议中有“被告必须依照约定准时、足额支付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任何基于本协议下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否则原告为此启动诉讼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法律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和赔偿”的约定,但该格式条款未区分被告拖欠费用的具体原因和情形,显然系加重了被告责任,在本案中不应予以适用。双方就系争费用发生争议的起因是原告报价错误,因此,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9400美元;

二、驳回原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1.50元,由原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9.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丰供应链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鹏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婵

书记员:陈紫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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