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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显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昌勇,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荣,女,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铮,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审第三人利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本鸿,该院院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4日,利川市人民医院参加了利川市卫计系统2016年冬季运动运。李显荣之子,刘铁铮之父刘东作为利川市人民医院的职工参加了2016年11月30日和12月2日篮球比赛以及12月1日的铅球比赛。刘东在参加运动会的过程中颈部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3天。2016年12月5日,刘东经单位安排到利川市××××镇参加扶贫工作,因劳累患病被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刘东的多项检查结果超异常,专家会诊后将其转入重症监护室,并于当晚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抢救。经诊断,刘东所患病为横纹肌溶解症、多器官功能衰竭,双肺××、电解质紊乱。后出现小脑、脑干出血破入脑室伴脑疝形成,于2016年12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东死亡后,利川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5日向利川市人社局提交了认定刘东为工伤的申请,利川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利人社工〔2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显荣、刘铁铮认为利川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影响了刘东的工伤保险待遇,遂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7年8月1日,经李显荣、刘铁铮申请鉴定,由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东患横纹肌溶解症等疾病后出现并发症导致死亡是否与其参加的篮球、铅球比赛等剧烈运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武医法〔2018〕临床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东患横纹肌溶解症等疾病后出现并发症导致死亡与其参加的篮球、铅球比赛等剧烈运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利川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东系利川人民医院的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中受伤导致犯病直至死亡,其死亡原因系患横纹肌溶解症等疾病后出现并发症导致的死亡与其参加的篮球、铅球比赛等剧烈运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东参加的运动会属于利川市人民医院单位安排的工作,其在运动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应当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刘东遭受的伤害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利川市人社局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刘东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利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利人社工〔2017〕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利川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刘东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予以审核。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4050元由利川市人社局负担。利川市人社局上诉称,虽然刘东患横纹肌溶解症与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运动有关联,但其死亡是否因患横纹肌溶解症所致并不清楚,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鉴定费应由利川市人民医院承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工伤认定机关举证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利川市人民医院有义务证明刘东受伤是因运动导致,利川市人民医院在申请时未举证,而在诉讼程序中申请鉴定,仍然属于补充履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义务,因此该鉴定费应当由利川市人民医院承担。故请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2802行初40号判决,改判驳回李显荣、刘铁铮的诉讼请求。李显荣、刘铁铮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利川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东系利川市人民医院的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中受伤导致犯病直至死亡。刘东死亡原因系患横纹肌溶解症等疾病后出现并发症所致,经鉴定,刘东患横纹肌溶解症等疾病后出现并发症导致的死亡与其参加的篮球、铅球比赛等剧烈运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东参加的运动会属于单位安排的工作,其在运动过程中受伤导致死亡应当属于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利川市人社局应当对刘东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予以审核。利川市人社局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工伤认定机关举证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利川市人民医院有义务证明刘东受伤是因运动导致,利川市人民医院在申请时未举证,而在诉讼程序中申请鉴定,仍然属于补充履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义务,该鉴定费应当由利川市人民医院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利川市人民医院在向利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若利川市人社局认为利川市人民医院应当提供刘东死亡与其参加的篮球、铅球比赛等剧烈运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利川市人民医院,但利川市人社局并未要求利川市人民医院提供该证明,径直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李显荣、刘铁铮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该鉴定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系当事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利川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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