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利川市伦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兴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利川市伦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伦发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利川市汪营镇貊坵村**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8YLCM0Q。
法定代表人牟伦发,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果,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房地产公司)。住所:利川市谋道镇柏杨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85493575N。
法定代表人魏大富,男,生于1951年1月10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启荣,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兴沛,男,生于1965年10月11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伦发园林绿化公司诉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何兴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伦发园林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伦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耀普、陈果,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兴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发园林绿化公司诉称,2014年至2016年,原告承包被告兴建的利川市谋道镇森海豪庭商业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绿化工程款为884472元,其中:第一期绿化款312545元(2014年9月3日);第二期绿化工程款394756元(2014年9月13日);第三期177171元(2016年8月13日)。其中原告借款(被告预付工程款)365000元,余额519472元。2017年5月26日下午,在万州五桥鑫兴源宾馆二楼999室,由被告公司时任董事长向明华主持,何兴沛参会,与牟伦发等债权人讨论债务偿付事宜。2017年7月29日,原告申请支付森海豪庭一、二、三期绿化民工工资、绿化款519472元。项目部会计牟来安签字:情况属实,实欠519472元。利川市谋道镇森海豪庭项目负责人何兴沛亦同意支付,但至今仍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519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未支付原告绿化款,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兴沛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被告何兴沛与他人合伙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发位于谋道集镇“森海豪庭”房地产项目。利川市伦发林木种子经营部是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牟伦发是经营者,利川市伦发林木种子经营部于2014年开始承包“森海豪庭”小区绿化工程。绿化工程完工后,2017年2月23日,利川市伦发林木种子经营部与利川市谋道镇森海豪庭项目部签订《利川市谋道镇森海豪庭绿化合同》,牟伦发作为承包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利川市伦发林木种子经营部印章,何兴沛作为发包方签字。经结算,利川市伦发林木种子经营部完成的森海豪庭绿化工程总价为884472元,扣除已付款及借支的款项,尚有5199472元未支付。牟伦发将利川市伦发林木种子经营部注销并于2017年4月19日成立伦发园林绿化公司,2017年7月29日,原告填写资金使用申请表,要求森海豪庭向原告支付绿化民工工资及绿化款519472元,骆永奎及何兴沛签字同意支付,牟来安备注:情况属实,实欠519472元。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称骆永奎、牟来安均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被告何兴沛虽然没有到庭应诉,但是他认可自己签字的《利川市谋道镇森海豪庭绿化合同》、《利川谋道森海豪庭绿化结算情况表》、《利川谋道森海豪庭绿化验收表(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资金使用申请表》,且承认自己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发“森海豪庭”房地产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利川市谋道镇森海豪庭绿化合同》、《利川谋道森海豪庭绿化结算情况表》、《利川谋道森海豪庭绿化验收表》、《资金使用申请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是“森海豪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虽然实际是何兴沛等人借用被告公司名义进行的开发,但因为被告公司对此认可,故何兴沛与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挂靠行为本身是法律所禁止的,又因为何兴沛人是自然人,根本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建设的资质,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对此明知却同意何兴沛以其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利川市伦发林木种子经营部注销后,伦发园林绿化公司承继了其权利和义务,故伦发园林绿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何兴沛与何人合伙挂靠华昇房地产公司以及合伙的具体情况如何,原告并不清楚,本案中也不予审查;因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经手绿化相关事宜的人均是被告何兴沛,故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何兴沛而未起诉其他合伙挂靠人,并无不妥,若何兴沛与其他合伙人为此产生纠纷,应另行主张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付的绿化工程款为519472元,二被告应该支付该笔欠款,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兴沛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昇房地产公司、何兴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伦发园林绿化公司绿化工程款519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5元,依法减半收取449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俊

书记员: 刘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