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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医疗保险局、周某某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医疗保险局,住所地:利川市行政服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王静,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工人,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文斗乡青山村十组附1号。法定代表人胡垚,总经理。

原审查明,恩施州利川青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煤矿)已于2014年3月在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办理了高危行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周某某系青山煤矿的职工,2015年1月29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壹期;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利人社工认〔201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某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30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2016年11月29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责令青山煤矿协助周某某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事宜。青山煤矿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28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周某某到利川市医疗保险局处办理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事宜,利川市医疗保险局以周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青山煤矿向利川市医疗保险局申请给付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利川市医疗保险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因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职能划归为利川市医疗保险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故利川市医疗保险局承继利川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相关行政职责。《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周某某所患职业病已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周某某向利川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但利川市医疗保险局在审理过程中未予抗辩,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也不是周某某未提交申请,故认为周某某已经向利川市医疗保险局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本案中,利川市医疗保险局提出周某某患职业病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周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之前的检查并不能确定周某某已经患职业病,故周某某的工伤伤害事故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利川市医疗保险局提出应由青山煤矿向利川市医疗保险局申请支付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法律规定,故对利川市医疗保险局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青山煤矿已经缴纳工伤保险费,周某某遭受工伤事故也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责令利川市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就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川市医疗保险局承担。利川市医疗保险局上诉称,利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介绍周某某到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职业病需要三次胸片检查,每次间隔三个月以上,在诊断结果前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才能确诊。周某某最后一次读片记录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距上述介绍时间刚好一年时间。青山煤矿于2014年3月为所属职工办理高危行业工伤保险,即在周某某已患职业病的情况下才参保。因此,周某某的保险待遇应由青山煤矿支付,而不应由社保基金承担。利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虽然不是法定的职业病鉴定机构,但不能否定其诊断结论,其对周某某的初步诊断可作为其患病的依据。原审不予认定利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查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某某、青山煤矿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利川市医疗保险局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19日发布的“获得《湖北省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单位名单”内容,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是恩施州唯一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因此,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1月29日对被上诉人周某某患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结论,应该作为本案认定周某某患有职业病的证据。利川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不是获得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其对周某某的体检结果不能作为职业病诊断结论。周某某与青山煤矿2014年7月以前一段时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青山煤矿参保工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周某某在青山煤矿参保期间,仍在青山煤矿从事接触煤工尘肺病的工作,周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且已被利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利人社工认〔2015〕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故周某某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利川市医疗保险局应积极履行为周某某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利川市医疗保险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利川市医疗保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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