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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金川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陈昌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金川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利川市汪营镇石坝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28025971982822。
法定代表人:余明祥,男,生于1973年12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仁,男,生于1951年4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川市金川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昌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川市金川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陈昌仁就其鱼塘的鱼死亡赔偿问题以会议记录的形式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具体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利川市金川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关于余明祥养鸡场与陈昌仁鱼塘鱼死亡污染纠纷调解会议记录》上所载明的内容履行其合同义务。余明祥上诉称对会议记录的内容不认可,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余明祥关于被上诉人陈昌仁鱼塘污染为他自己投放增养类药物过量和养殖密度过大所致,上诉人不应当对其有任何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与陈昌仁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结论不符,该报告可以证明鱼塘水质超过标准限值,与养鸡场排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利川市××监察大队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并判决履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利川市金川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斌
审判员 曾俊铭

书记员: 谢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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