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XXX号底层K部位。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常青。
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利迅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757.81元,减半收取计46,878.91元,由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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