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XXX号底层K部位。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POHYEOWKIMLAWRENC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卢某某,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蓉,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利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利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利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东锋
书记员:杨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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