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港澳路XXX号底层K部位。
法定代表人:傅耀生(POHYEOWKIMLAWRENC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曲延平。
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卡特彼勒329DL液压挖掘机1台,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25,506.88元,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被告自行在设备位于徐州市鼓楼区的生产厂家自提,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设备即已交付,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5,061.5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05,061.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以505,06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清偿抵押担保的债务;3、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51,103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2、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自第3期开始发生支付逾期;
3、单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1,103元;
4、保险凭证及保险费支付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系争设备。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原件,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销售合同》约定,销售货物为卡特彼勒329DL液压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机器系列编号为DJF00462;交货地点为徐州市鼓楼区,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并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货物交付前首付货款292,400元,其余货款在随后的36个月内于对应付款月的当月15日前(不含15日)付至原告银行帐户,每月应付款金额为45,364.08元;被告同意于货物交付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4,276元;为担保本合同的履行,被告同意以本合同约定之货物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享有之权益设定抵押担保,被告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本担保为传统和普通意义上的一般动产抵押担保,而非动产浮动抵押担保;被告应为本合同项下货物办理连续保险期间不低于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的必要保险,并承担保险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货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诉讼以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包括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可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
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交货清单载明了涉案货物情况,并注明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且由被告签章确认。
系争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系争设备向被告出具保险凭证,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
本院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1,1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系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取得系争设备且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系争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争合同对于以设备进行抵押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可以将现有生产设备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还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系争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无证据表明该抵押物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及实际支付已提供相应证据,所涉律师费收取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05,061.50元;
二、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为601,713.07元,另自2018年6月12日起,以505,06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505,061.50元偿清之日);
三、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51,103元;
四、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利星行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机器系列编号为DJF00462的卡特彼勒329DL液压挖掘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中未偿付债权金额的部分归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偿付债权金额的部分由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21元,由被告龙口天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燕春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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