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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3********,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不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青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载张某甲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丰果村路段,与张某乙停放在公路南侧违法装载的冀B*****轻型栏板货车相撞,致使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1.3mg/100ml。

案发后,交警将在现场等候的李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询问。2020年4月8日,张某乙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抽血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91.3mg/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平

检察官助理  杨小利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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