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杜得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龙,被告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茜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6300PXXXXXXXXX的采购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茜珂公司退还预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897.48元;3、判令被告茜珂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986,275.92元;(按照每日1%计算)4、判令被告茜珂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913,035.8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利标公司与茜珂公司签订了涉案《采购合同》,利标公司向茜珂公司采购童装,合同总价1,953,500.16元(含税),共52,545套。预付30%货款,余额在正确文件后60天支付。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按每款迟交数量的货款1%扣除货款为卖方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二天,则扣除2%的货款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不设上限。由此引起的销售损失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有如下行为,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或事实;在供应期间,不某满足买方数量及品质要求或无能力供应时等。因违反合同条款造成买方损失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利标公司向茜珂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897.48元。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7年7月20日,茜珂公司未交货。至2017年10月24日,茜珂公司交付了价值104,904元货物。2017年10月30日,茜珂公司来利标公司,口头告知利标公司取消涉案合同项下剩余订单、解除合同。利标公司认为,合同项下迟延履行违约金包括已交货部分104,904元,迟延96天,产生违约100,707.84元,未交货部分迟延102天,产生违约金1,885,568.08元,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1,986,275.92元。2017年11月15日,利标公司向茜珂公司发《通知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1月28日,茜珂公司向利标公司发《回复函》确认收到。另根据利标公司与案外人所某某的销售合同及订单,涉案《采购合同》项下所购货品须销售给案外人,如《采购合同》全面履行,利标公司可得利益为913,035.84元。利标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茜珂公司辩称,对诉请1,其同意,确认系争采购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对诉请2,其同意退还预付款500,897.48元。对诉请3,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诉请4,不同意。另,对已交货物所涉货款104,904元,其提起反诉,要求利标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利标公司针对茜珂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其同意支付。
原告利标公司提供了以下本诉证据:
1、采购合同1份,证明201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付款回单1组,证明其向茜珂公司支付预付款500,897.48元;
3、通知函1份、回复函1份,证明2017年11月15日,其向茜珂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茜珂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
4、销售合同及订购单1组,证明如系争合同履行后,其转售系争货物后总金额为2,866,536元,减去本案合同总金额即为原告可得利益为913,035.84元。
被告茜珂公司对利标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退还预付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通知函中的内容,并未是其违约。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均没有签订日期,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被告茜珂公司提供以下本诉证据:
1、利标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1组,证明利标公司多次更改交货时间,其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2017年7月20日交货,第一份邮件利标公司要求于2017年8月16日至24日入库,第二、三份邮件利标公司又要求9月5日、9月15日入仓,第四份邮件利标公司又更改要求10月15日、20日以及10月底入仓;
2、茜珂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由于案外人不某向茜珂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导致茜珂公司无法向原告交货。
原告利标公司对茜珂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利标公司主动变更交货日期,而是茜珂公司一直延迟交货,利标公司一直在催货,也一直在放宽交货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茜珂公司,可能是茜珂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茜珂公司针对反诉提供送货单1份,证明已经交付104,904元货物。
利标公司对茜珂公司的反诉证据无异议,其未就反诉举证。
诉讼中,利标公司补充提供电子邮件1组,证明其催促茜珂公司尽快履约的事实。
茜珂公司对利标公司的补充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嘉宝”事宜与本案无关,且反证了利标公司多次更改最后交货日期的事实。而10月24日,茜珂公司交货,利标公司没有拒收,表示其对该交货日期是认可的。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本诉证据4及被告提供本诉证据2,均系其各自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及发生的业务往来,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不直接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5月22日,利标公司与茜珂公司签订编号为6300PXXXXXXXXX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利标公司向茜珂公司采购童装,共计52,545件套,货款(含税)共计1,953,500.16元,送货日期2017年7月20日。预付款30%,余额于正确文件后60天支付。如超过合同、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卖方必须先通知买方采购部,须经双方协商并需取得买方书面同意才可交货。未经事先通知与协商,买方有权因短交数量、迟延交货等原因拒收。迟延交货,每延迟一天,则按每款迟交数量的货款金额的1%扣除货款为卖方承担的违约金;逾期二天,则扣除2%的货款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不设上限。由此引起的销售损失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有以下事项时,买方得以解除合同: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或事实时;在供应期内,不某满足买方数量及品质要求或无能力供应时等。
2017年6月9日,利标公司向茜珂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0,897.48元。2017年6月底开始,利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茜珂公司询问大货生产进度并催促准时交货。后利标公司数次放宽交货期限至2017年10月底,并一再催促茜珂公司按期交货。茜珂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交付了利标公司104,904元货物。
2017年11月15日,利标公司向茜珂公司发出《通知函》称,茜珂公司迟迟不某按期交货,且于2017年10月30日口头提出取消涉案合同项下剩余货物订单,故其发函要求茜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茜珂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回函不认可利标公司的损失主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以及利标公司给予的展期均已届满,茜珂公司却仅交付了104,904元货物,利标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利标公司诉请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茜珂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解除仅涉及未交付部分的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利标公司要求茜珂公司返还预付款500,897.48元的本诉请求,以及茜珂公司要求利标公司支付已交货的货款104,90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利标公司要求茜珂公司偿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茜珂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也没有在利标公司给予的展期内全部交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茜珂公司提出利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损失情况及违约程度,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茜珂公司应偿付利标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119,176.56元。对利标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方面,利标公司对茜珂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以违约金的形式进行主张,以弥补其损失。另一方面,利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茜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故对利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300PXXXXXXXXX的《采购合同》项下未交付部分的履行义务于2017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预付款500,897.48元;
三、被告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119,176.56元;
四、反诉被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04,904元;
五、驳回原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000.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00.84元,由原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988.69元,被告上海茜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01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99.04,由反诉被告利标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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