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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津盛公交有限公司与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利津县津盛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波,利津县津盛公交有限公司调度员。
委托代理人:高立强,利津县津盛公交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

原告利津县津盛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盛公司)与被告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波、高立强、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靳某某乘坐原告公司的公交车发生事故,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的司机刘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利津县中心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被告伤情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5月3日,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9天。被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7679.28元,系由原告向医院支付。后经被告自行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
2015年8月4日,被告靳某某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司机刘拥军及原告支付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利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津盛公司赔偿靳某某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31.2元、误工费16878元、护理费7845.8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利津中心医院住院期间)1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812.08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分六次支付给被告共计14000元现金,被告均出具收到条。分别为:2015年4月14日被告妻子王关荣出具收到1000元的收到条、2015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收到十天生活费1000元的收到条、2015年5月5日被告出具收到二个月生活费6000元的收到条、2015年7月6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3000元,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津盛公交公司生活费3000元,经滨医附院复查,医生建议再休息一个月,未开证明,如开不出证明,此款作为借款。另,2015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收到现金2000元的收到条、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收到现金1000元的收到条。
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在被告老乡张金矿参与协商下,原、被告协商原告支付被告及妻子每人每天生活费50元,即每天100元,每十天支付一次,被告妻子王关荣出具的1000元的收到条是收到的第一个十天的生活费,2015年4月29日的2000元及2015年7月3日的1000元,是被告到滨州及东营就医,原告给被告的费用。最后一次收到条中的证明未开出。
经本院依法向张金矿询问,张金矿证实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自己叫到利津县中心医院,双方协商原告每天支付被告及妻子每人50元生活费,每十天支付一次,直至被告伤好,被告当天将第一个十天的生活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答应给原告放车。原告认可当天确实进行过协商,但未明确每天的生活费数额为每人每天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六份、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一份、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被告另行提交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本一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单两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利津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桓台起风田氏正骨门诊发票两张、餐饮费发票一张、利津县大桥收费发票三张、租车费收到条八张,用以证明除原告支付的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费7679.28元,及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交通费133元之外,被告另行花费了交通费、医药费共计3974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原告支付的14000元范围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医疗费已由其支付给利津县中心医院。
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本、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挂号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桓台起风田氏正骨门诊发票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在事故发生后到医疗机构进行过就医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造成损害,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通过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内容(收到十天生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张金矿的证言,本院认定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协商的原告支付被告的生活费为每天100元。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除在利津县中心医院就医外,确实曾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过就医及司法鉴定,势必会发生相应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时间与收到原告款项的时间相吻合,且原告已就上述两部分内容陆续支付完毕,应视为双方就该两部分内容已达成了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被告在要求交通事故赔偿时,未针对该两部分内容再行主张。被告出具的3000元收到条中,明确载明该一个月生活费3000元如开不出证明则该款项作为借款,被告自认未开具出相关证明,故该3000元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履行完的另外1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津县津盛公交有限公司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津县津盛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160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翠霞

书记员:王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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