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英,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宋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万英、原审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约定为“华东地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现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始终未前往新工作地点工作,旷工长达数十日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所以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者未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前往新地点报到上班,没有提供实际工作内容,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
赵万英辩称,不同意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不同意劳动者的意见,同意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赵万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068.66元;2、判令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赵万英2018年8月工资差额1,613.31元;3、判令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赵万英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4、判令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赵万英2017年及2018年奖金8,7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万英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万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339.12元;二、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万英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2,420元;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赵万英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13.31元;四、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须支付赵万英2017年及2018年奖金8,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历史名称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对其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用人单位与本案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主要工作地点为华东地区,该约定地点范围较大,指向不明,约定内容并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地点即上海市杨柳青路XXX号XXX楼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因经营之需决定自2018年8月起从原经营地搬离,其遂通知劳动者前往南通异地工作,该工作地点的变化已经超出用人单位可以调整的合理区域范围,势必会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应当建立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用人单位并未与劳动者协商,即以劳动者拒绝前往异地工作构成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故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上诉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金额,应根据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经核算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的工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8年8月起确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调整,不再正常营业,故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劳动者工资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潘 喆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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