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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张萍与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宋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萍、被上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约定为“华东地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用人单位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范围内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现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始终未前往新工作地点工作,旷工长达数十日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所以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者未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前往新地点报到上班,没有提供实际工作内容,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
  张萍辩称,不同意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按照仲裁裁决内容进行改判如下: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69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2017年以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346元;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级总公司曾作出书面承诺,认可如解除劳动合同以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且2018年9月劳动者未全月出勤,当月工资金额不应纳入计算范围,计算劳动者平均工资范围应为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现一审法院依据实发工资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更剥夺了劳动者对应发与实发工资差额部分应享有的权益。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已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系由于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岗位导致无法上班,故劳动者仍有权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劳动者的上诉请求。
  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劳动者的上诉请求,同意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意见。
  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无需支付张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690元;2、判令其无需支付张萍2018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工资2,420元;3、判令其无需支付张萍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346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萍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187.82元;二、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萍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原审误写为2019年9月28日)期间工资2,420元;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张萍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3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历史名称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对其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用人单位与本案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主要工作地点为华东地区,该约定地点范围较大,指向不明,约定内容并不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地点即上海市杨柳青路XXX号XXX楼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因经营之需决定自2018年8月起从原经营地搬离,其遂通知劳动者前往南通异地工作,该工作地点的变化已经超出用人单位可以调整的合理区域范围,势必会对劳动者的工作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应当建立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用人单位并未与劳动者协商,即以劳动者拒绝前往异地工作构成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故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金额,应根据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经核算确定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并无不当。劳动者上诉要求按照正常出勤月工资标准,并以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为计算期间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28日的工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用人单位自2018年8月起确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调整,不再正常营业,故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劳动者工资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以及2018年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劳动者休职待岗至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属于带薪休息。一审法院考虑到劳动者的带薪休息日远超应休年休假天数,故对劳动者要求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张萍各半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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