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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宋春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剑及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被告王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8月及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9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起,原告多次通过EMS、登报等形式通知被告限期前往第三人南通总部报到工作,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原告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因此在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及9月期间工资差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剑辩称,2018年8月及9月期间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线上事业部部长,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附件《劳动报酬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基本工资10000元,任职津贴27000元,合计37000元。自2018年1月起,原告每月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直至2018年12月。
  2018年9月10日,被告曾填写的《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单》记载:“事由出差;起止时间8月2日06时至8月2日08时,交通工具飞机,起点上海,止点青岛,飞机票金额620元;起止时间8月17日13时至8月17日22时,交通工具动车,起点青岛,止点上海,车票金额517.5元;起止时间8月20日07时至8月20日13时,交通工具动车,起点上海,止点青岛,车票金额522元;起止时间9月9日07时至9月9日14时,交通工具动车,起点青岛,止点上海,车票金额577.5元;8月2日05时至8月2日05时,市内车票88元,共计2265元”。2018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差旅费2265元。
  2018年10月,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8月及2018年9月工资差额69160元。同年12月1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335-05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8年8月及2018年9月工资差额6916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第三人及原告向被告户籍地发出《关于限期返岗上班的通知》,内容记载为:“王剑同志:你自2018年10月25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至今已经3天。现通知你,请在10月31日前到公司上班。如果你未在上述期限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公司将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规定依法处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你本人自行承担。”同年11月1日,第三人及原告再次向被告户籍地发出《关于限期返岗上班的通知》,内容记载为:“王剑同志:你自2018年10月25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至今已经7天。2018年10月28日,公司发EMS通知你于2018年10月31日前到店上班,你的岗位及薪资根据现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执行,你依然没有上班。现公司再次通知你,请于11月4日上午9:00前到公司上班,你的岗位及薪资根据现有劳动合同约定继续执行……”。被告表示上述两份通知,其并未收悉。2019年3月27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又查,被告历史名称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历史名称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时代超市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8年8月,按照公司人事总监唐艺文的通知前往青岛出差;2018年9月7日,原告又通知被告至南通工作;2018年9月10日,被告到达南通后,原告要求被告签署降薪协议,被告拒绝后当即被调往安徽池州出差;2018年9月11日,被告前往池州,一直出差工作至10月18日;并提供了其与唐艺文微信聊天记录、差旅费报销单、银行交易明细、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火车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其中,被告与“唐艺文”的部分微信聊天内容如下:
  2018年7月30日,唐艺文:“请您30号到青岛找吴晶总经理……报到实习”;被告:“收到了,我联系一下……你好,我周三去青岛,差旅报销规定是什么标准,我好买票”;唐艺文:“您坐动车二等座就行”;被告:“好的,周四早上6点多的飞机,8点多到青岛,总票价620”;唐艺文:“好的,请和吴总联系一下”;
  2018年8月6日,被告:“你好,我收到一份书面返岗通知,让8.8号去南通”;唐艺文:“您还在青岛实习吧。不用回来”;被告:“是的,还在青岛”;唐艺文:“继续实习吧”;
  2018年8月14日,被告:“你好,报销要找谁,这边总经办的王海清让我问一下你”;唐艺文:“填好单子,可以让吴总签字,送35总裁办审批。或者您直接拿到金鼎35人事部给王艳”;被告:“OK,出行报销标准也告诉我一下;”唐艺文:“报销动车”;被告:“上次我来时,好几天的二等座没票了,买的机票600多一点,当时跟你打招呼了。”
  2018年9月4日,被告:“你好,问以下出差报销电子发票开什么抬头?”唐艺文:“发送截图。”被告:“收到。谢谢”。
  2018年9月6日,被告:“集团HR朱部长之前跟我说要降薪,让我考虑后回复他我刚已回复了,不能接受”。
  2018年9月7日,被告:“刚接到利群电商王海青通知,让明天去南通报道”;唐艺文:“是的,南通开发区复兴南路XXX号智慧之眼15楼”;被告:“要求几时报到”;唐艺文:“9点”;被告:“今晚才说,怎么能明早9点赶过去”;唐艺文:“那就后天吧”;被告:“后天周日,按理是休息的;我看青岛没有直达南通的车,你们是怎么转的?”
  2018年9月8日,唐艺文:“请你下周一早上9点前到南通总部报道,可以自驾车往返,报销过桥过路费”;被告:“每天来回共计200多km会有些累,油费也不少,希望能补贴一部分”;唐艺文:“我和领导申请一下”;被告:“宿舍几时可以好”;唐艺文:“估计下周,一周以后”;
  2018年10月25日,被告:“唐艺文唐部长你好:我多次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发微信短消息给你,你都不接不回复,我之前出差去利群时代池州店协助电商O2O筹备及调研的工作已经做完,目前池州店并电商线上业务相关工作。公司至今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额发放8月9月两个月的工资给我(仅发了上海市月度最低保障工资2420元)。我的工作地、社保缴纳地点均为上海市,岗位为线上事业部部长,负责电商线上业务。请公司立即停止随意安排本人出差、调动本人参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岗位与工作,随意侵害本人劳动权益。并立即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支付工资,或指定专人与本人协商处理。在未得到明确回复之前,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前往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班(上海市普陀区杨柳青路XXX号XXX楼),特此告知”。原告表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因唐艺文已经离职,故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钉钉考勤记录、与唐艺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差旅费报销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考勤表、钉钉考勤截图、差旅费报销单、银行交易明细、火车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2018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确系根据原告的安排分别前往青岛及池州两地出差,故上述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7000元/月工资标准补足2018年8、9月的工资差额,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认定为69160元(应发)。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因其系非独立法人,无法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故因由其总公司即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剑2018年8月及2018年9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玉麟

书记员:侯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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