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宋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洁,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高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僖敏、被告高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58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工资1241.38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482.76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58.6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法务经理一职。被告自2017年11月18日起休产假至2018年4月10日。2018年8月,原告通过发函、登报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至新的办公地址(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兴东路XXX号智慧之眼-数据大厦1501-1504)报道,后被告未按要求报道。2018年9月1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交辞职信,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关于2018年8月的工资差额及2018年9月的工资,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故原告不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及差额。关于年休假,根据公司规定年休假不得跨年使用,过期作废,故2017年年假已经超过时效,2018年期间被告休职待岗多日,不应当再享受年假,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公司规定加班需要提交申请,经批准后方确认加班,现被告无法提供加班申请,故不予认可。
被告高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2018年4月11日起正常返岗上班至2018年9月5日,故原告应当支付8月工资差额及9月工资。关于年休假,由于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假,故应当支付折算工资。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是出差报告单以及报销单据,证明被告在2017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3日期间均在出差履职。
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法务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休产假。2018年9月18日,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正常出勤月工资为9000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18年9月1日至3日期间工资、2017、2018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生育生活津贴差额。同年12月1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2335-0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58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1241.38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482.76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58.62元;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历史名称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历史名称有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时代超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18年9月1日至3日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自2018年8月起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调整,确已不再正常经营,故上述期间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正常出勤月工资支付2018年8月及9月工资,有失公允,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8月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同年9月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旷工,故拒绝向被告发放该月工资,然根据本院上述论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8年9月1日至9月3日工资111.26元。
关于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根据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的请假单,被告2017年度年休假已休完,2018年尚有3天年休假未休,但被告于2018年9月因个人原因辞职,故2018年度剩余未休年休假单位无法为其安排,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请假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确认被告双休日加班2.5小时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相应双休日加班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16.68元。
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洁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11.26元;
二、第三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洁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16.68元;
三、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高洁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6580元;
四、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高洁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48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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