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喻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芬,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邦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严家渡。
法定代表人周兵强。
原告别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冯芬,第三人武汉邦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5)第2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局于2014年11月22日对别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经上级机关复议撤销后现根据复议决定再次进行工伤认定。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别某某为武汉邦龙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武汉邦龙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和公司”)和武汉丰泽园工贸有限公司属同一股东开设公司,共同使用洞庭街84号院内房屋办公,从事酒类销售业务的金和公司使用其中一间房屋存放销售用酒。2011年8月13日,金和公司唐升文和景某等人因销售需要取酒,因该屋钥匙被保管人员徐某带走,唐升文等人在等待徐某回来时,恰逢别某某驾车回到该处。因别某某办公房屋内放有存酒房间备用钥匙,唐升文等人欲让别某某开门方便他们取备用钥匙拿酒,其间发生口角,别某某先用拳头殴打唐升文左耳,后唐升文将别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别某某头部受伤。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武汉市中心医院2011年8月31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头部外伤,左额颞顶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枕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颞骨骨折,头皮挫伤。我局认为:2011年8月13日为周六休息日,除从事酒类销售的唐升文等人外,并无其他人员上班。别某某由于个人使用单位停放在该院内的车辆而在当日出现在事发现场。根据公安机关及我局调查所获资料反映的别某某受伤过程来看,唐升文和景某等人请偶然碰到的别某某开门以便他们取钥匙拿酒补货,属于请求提供工作方便的正常行为,并未有其他过激举动,双方发生纠纷纯系在对话之间言语不当导致,且以别某某首先用拳头打了唐升文,造成唐升文左耳受伤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别某某系从事地产销售的武汉邦龙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对与本公司相关公司的酒品销售人员提出的提供工作方便的正常请求,无论是否同意,均不构成对他人出手殴打的理由,更不属于工作原因和工作职责内容。综上,别某某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的认定范围。我局决定对别某某2011年8月13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2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3、被告向第三人发送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据4、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7、原告委托书;证据8、湖北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9、武汉丰泽园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0、第三人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据11、原告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证据12、原告病历资料;证据1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一元街派出所2012年3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第三组:证据14、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据15、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据16、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2第86号;证据17、《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通知书存根》2012第86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EQ820822767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
第四组:证据18、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9、第三人出具的介绍信;证据20、第三人考勤记录;证据21、第三人员工工资表;证据22、景某出具的《关于2011年8月13日所发生事情的经过》;证据23、孙华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4、第三人《员工守则》;证据25、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单的单据。
第五组:证据26、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对李志强的调查笔录;证据27、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据28、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对景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9、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对吴某的调查笔录;证据30、被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一元街派出所进行调查的介绍信;证据31、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摘录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一元街派出所对张建强、孙华松、唐升文、景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32、湖北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3、湖北金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34、被告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一元街派出所2011年9月7日对孙华松的询问笔录;证据35、被告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一元街派出所2011年12月29日对张建强的询问笔录;证据36、被告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一元街派出所2011年9月6日对唐升文的询问笔录;证据37、被告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一元街派出所2011年9月5日对景某的询问笔录;证据38、被告调取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上海街派出所2013年1月4日的破案经过;证据39、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书;证据40、第三人出具的与武汉丰泽园工贸有限公司、湖北金和投资有限公司《关联情况说明》;证据41、景某、徐德年、李艺三人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据42、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对景某的调查笔录;证据43、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对徐德年的调查笔录;证据44、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对李艺的调查笔录;证据45、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对王晓辉的调查笔录。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会计,其办公室存放有仓库的钥匙。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1年8月13日10时许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被同事唐某打伤为由,申请认定工伤。同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相应材料。当月28日,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接收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2年9月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收到上述邮寄材料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主张原告受伤当日非工作日,且原告因私与唐升文发生纠纷致伤,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及证人景某、吴某进行调查后,还到相关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行终字第0014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本院(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并撤销了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在收到以上判决书后,作出了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38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收到以上判决后,于2014年11月22日重新作出了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撤销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调查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武劳工险决字(2015)第2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人唐升文与被害人别某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唐升文与被害人别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武汉市丰泽园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停车场内,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别某某先用拳头殴打唐升文左耳,后唐升文将别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别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受伤的起因系唐升文向有仓库钥匙的原告提出开仓上货的请求所引发的纠纷,但随后原告先用拳头殴打唐升文左耳引发相互扭打已转化为自然人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性,并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别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别某某已预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曹馨 速录员肖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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