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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某某与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别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祖明,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叶未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答辩,法庭辩论,代收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别某某诉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某某诉称: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将位于房县诗经大道西侧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住宅以预先出售的方式,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16号楼1单元102房以42017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以前,收房书面通知必须附有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证、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资料结果、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及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主要义务,被告至今未交付合格的商品房。合同约定,出卖方未按期交房的,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已逾期8个多月,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965.2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别某某(买受人)与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相关内容为:1、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诗经大道西路西侧、编号为x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6号楼1单元102号房,建筑面积共104.02平方米;3、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039元,总金额420170元;4、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揭付款;5、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下方由出卖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买受人别某某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原告别某某(乙方)与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丙方)、房县雅誉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为购买风雅.城市广场房屋16号楼1单元102房,因资金不足,向甲方申请借款80000.00元,在乙方为甲方打借款借条后,丙方为乙方开具首付款收据即视为借款到账;2、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前全部偿还该笔借款;3、乙方承诺如下,我自愿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所借甲方资金,并作出承诺,在我没还清借款及利息之前绝对不向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领取购房发票,也绝对不要求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向我交付房屋;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在我未还清向甲方所借资金的情况下有权不给我交付购房发票及房屋。承诺人:别某某,承诺时间:2013年2月6日。”承诺人处有原告别某某的签名及捺印。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1、按揭付款:买受人已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经于2013年2月6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10170元,共计260170元被称作首期款。其余房款16万元被称作按揭款,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款用于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提供和办理完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相关手续。2、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8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必须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收房款0.25‰的违约金,超过180天的,买受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收房款0.4‰作为违约金。3、买受人逾期付款或者逾期履行相应的按揭义务,出卖人可拒绝和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该补充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
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住房按揭手续,委托银行将16万元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别某某向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420170元,但至开庭之日,原告未偿还所欠房县雅誉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80000元,被告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因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与房县雅誉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承诺在未偿还房县雅誉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8万元时,不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称被告逾期交房违约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虽该《借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合同,但两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且本案中房县雅誉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起还款之诉,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原告的承诺作为抗辩理由,理由正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违约的理由成立,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关明华

书记员: 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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