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前进轮胎经营部
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前进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前进轮胎经营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平湖汽修城。
经营者李姣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移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安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朱家湾村1组。
法定代表人易万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前进轮胎经营部与被告移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移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已建立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轮胎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具有欠条的性质,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索要欠款,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承担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移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前进轮胎经营部欠款139345元。
二、驳回前进轮胎经营部要求移安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移安公司负担(因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应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已建立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轮胎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具有欠条的性质,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索要欠款,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承担的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移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前进轮胎经营部欠款139345元。
二、驳回前进轮胎经营部要求移安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3元由移安公司负担(因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应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向东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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