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副坤朋
赵亚男(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付学兰
袁国雄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王万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34号。
代表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副坤朋。
委托代理人:赵亚男,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学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雄。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沙大道308号高速公路荆州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梁世杨。
委托代理人:王万斌。
上诉人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副坤朋、袁国雄、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6日9时许,袁国雄驾驶鄂D×××××大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85公里+600米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由副坤朋无证驾驶无牌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副坤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袁国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副坤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副坤朋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2天,出院医嘱:1、拄双拐下地活动,逐渐增加下地活动量。2、3月后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支持,多食含钙的食物,防止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监测血糖。4、休息3月,不适随诊。副坤朋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958.52元,其中,袁国雄垫付医疗费27639.61元,并垫付8月16日至10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副坤朋还支付交通费1500元。2013年5月14日,副坤朋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5500元。副坤朋支付鉴定费1650元。副坤朋受伤前暂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深沟村111号。
原审另认定: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事故车鄂D×××××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袁国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正常通行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副坤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袁国雄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袁国雄应按70%的比例对副坤朋进行赔偿。由袁国雄赔偿的部分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副坤朋。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扣出15%的免赔率,扣出免赔率的部分由袁国雄承担。因鄂D×××××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副坤朋主张的医疗费319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12天×50元/天)、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副坤朋主张的误工费17475.20元[270天×(23624元÷365天)],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标准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副坤朋主张的营养费8080元(40元/天×202天),因有医嘱,予以支持。关于副坤朋主张的护理费10012.84元,副坤朋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50天支付了6000元,余下62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副坤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938元(36469元×20年×10%),其提交了在北京居住的暂住证,故予以支持。综上,副坤朋的损失为:医疗费31958.52元、误工费17475.20元、护理费100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80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59714.56元。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副坤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副坤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692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42788.56元(159714.56元-106926元-10000元),由袁国雄按70%的比例赔偿给副坤朋,即29952元(42788.56元×70%)。由袁国雄赔偿的部分,由永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减去免赔率15%后直接赔偿给副坤朋25459元(29952元×85%),由袁国雄赔偿给副坤朋4493元(29952元×1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副坤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副坤朋106926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副坤朋25459元。三、袁国雄赔偿副坤朋4493元,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副坤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副坤朋获赔后,应返还袁国雄垫付款)。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袁国雄负担538元,副坤朋负担357元。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该证据证明副坤朋在北京工作的起始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因是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证明,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且系对副坤朋一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工作的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国雄、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副坤朋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上诉人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副坤朋虽然在荆州市辖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供了在北京居住的暂住证和北京市公安局南磨房派出所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其于2006年至2013年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且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副坤朋提交的暂住证载明其服务处所为东郊市场,与其陈述在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饮食相吻合,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具体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副坤朋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用,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问题,因副坤朋出院后还需要拄双拐行走,生活上不能自理,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原审仅支持了62天的护理并未超出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认定副坤朋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因医嘱明确载明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按4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原审依据副坤朋提交的票据及住院天数、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副坤朋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上诉人仅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部分作如下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副坤朋虽然在荆州市辖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提供了在北京居住的暂住证和北京市公安局南磨房派出所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其于2006年至2013年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且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按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副坤朋提交的暂住证载明其服务处所为东郊市场,与其陈述在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饮食相吻合,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具体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副坤朋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用,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出院后护理问题,因副坤朋出院后还需要拄双拐行走,生活上不能自理,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原审仅支持了62天的护理并未超出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审认定副坤朋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因医嘱明确载明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按4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原审依据副坤朋提交的票据及住院天数、居住地与住院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欧阳庆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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