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洪山,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洪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洪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353.0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姚洪山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借款服务合同》约定总借款金额为36,700元,借款利率(每年)18.68%,借款期限:36,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借款服务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
《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其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向服务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超过一定期限时,原告有权自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达到指定日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时,在原告支付借款债权的对价后,即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一旦原被告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列明的送达地址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并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现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照《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每月的贷款存入到还款账户中,导致无法正常扣款。被告共还款13期,偿还本金12,007.64元、利息3,387.09元。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已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2018年7月29日前偿还。
截止起诉时,原告代被告向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23,353.01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曾电话催收并派员现场催讨,但无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还款明细表;4、通知函及面单;5、代偿回单及明细;6、代偿证明。
被告未具答辩意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代被告姚洪山清偿了借款本息,有权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姚洪山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
二、被告姚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3,353.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洪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振华
书记员: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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