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浩,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6,871.9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浩与案外人黑河市腾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汽车一辆,价款为104,000元,首付44,000元,余款60,000元及其他设备及服务费用均需另外借款。
同日,被告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张浩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
《借款服务合同》所附《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款约定,“服务人负责审核并向出借人推荐借款人。经出借人审核同意后,由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后,由服务人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第2.1款约定,“在服务人将借款人推荐给出借人,且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完毕借款合同后,由出借人将借款资金足额发放至二手车经销商的开户账户”。其中附件一《当事人/借款/车辆细节/;当事人签名》约定,“借款利率(每年):16.68%,借款期限:36,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借款人同意授权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如下还款账户进行扣款。”
2016年3月17日,原告代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向黑河市腾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车价余款人民币60,000元,摘要:借款。随后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GPS费用2,560.00元。被告总借款金额为车价余款、GPS费用以及保险贷款5,300元,共计67,860元。
现被告张浩已提车使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按照《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当月5日)将每月的贷款存入到还款账户中,导致原告无法扣款。被告共还款23期,偿还本金40,988.04元、利息9,373.91元。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2018年7月29日前偿还。
截止2018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26,871.96元和利息622.51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曾电话催收并派员现场催讨,但无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还款明细表;4.借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函及面单;5.代偿回单及明细;6.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未具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代被告张浩清偿了借款本息,有权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浩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
二、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6,871.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计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振华
书记员: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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