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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746.25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厦门动力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汽车1辆,价款37,800元,首付11,800元,余款26,000元以及保险费用需要另行借款。
  同日,被告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其中《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款约定:“服务人与服务人指定的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指定平台)建立有合作关系,服务人负责审核并向指定平台推荐借款客户,经指定平台审核后由指定平台的出借人选择作为出借对象;借款发放后,由服务人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第2.1款约定:“在服务人将借款人作为借款客户推荐至指定平台,经指定平台审核,并有足够的指定平台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作为出借对象后,由指定平台将借款资金足额发放至二手车经销商的开户账户”。
  第15.1款“违约”约定:“……严重违约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向服务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并且逾期超过20天以上……”;第15.5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约定:“在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它条款有规定时,服务人有权自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第18.1款第(ⅸ)目约定:“借款人同意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及手续费,以及服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附件一《当事人/借款/车辆细节/;当事人签名》约定:“……借款利率(每年):11.99%;借款期限:24;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借款人同意授权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如下还款账户进行扣款”。
  2017年2月9日,原告代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或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向厦门动力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6,000元,摘要:借款。随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又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4,000元。被告总借款金额为30,000元。
  现被告已提车使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还款12期,偿还本金14,253.75元、利息2,358.45元。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2018年7月29日前偿还。
  截止2018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15,746.25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但经向被告催讨无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还款明细表;4、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快递单;5、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说明;6、原告代偿借款的付款回单及明细。
  被告李军未到庭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延迟还款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代被告李军清偿了借款本息,有权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军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
  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5,746.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被告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郑忠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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