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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熊俊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俊平,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俊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俊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443.06元及利息415.13元,并自2018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合肥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订单合同,购买汽车1辆,价款28,000元,首付8,500元,余款19,500元及保险费用3,800元、账户管理费500元需要另行借款。
  同日,被告因购车融资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其中《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第1.2款约定:“服务人与服务人指定的互联网理财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指定平台)建立有合作关系,服务人负责审核并向指定平台推荐借款客户,经指定平台审核后由指定平台的出借人选择作为出借对象;借款发放后,由服务人负责借款的管理和回收”;第2.1款约定:“在服务人将借款人作为借款客户推荐至指定平台,经指定平台审核,并有足够的指定平台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作为出借对象后,由指定平台将借款资金足额发放至二手车经销商的开户账户”。其中,专用条款《当事人/借款/车辆细节/;当事人签名》约定:“……借款利率(每年):18.68%;借款期限:36;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借款人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借款人同意授权服务人及/或指定平台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如下还款账户进行扣款……”
  2016年12月6日,出借人杭州挖财网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合肥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9,500元,后又代被告支付保险费用3,800元,账户管理费500元,故被告总借款金额为23,800元。
  现被告已提车使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每月的贷款存入到还款账户中,导致原告无法扣款。被告共还款17期,偿还本金10,356.94元、利息2,698.38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同月21日前偿还。但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8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清偿了本金13,443.06元和利息415.13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经销商情况说明;4、还款明细表;5、借款全部立即到期通知函及快递面单;6、付款回单、回购名单;7、说明及还款明细。
  被告熊俊平未具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的2项请求。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熊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代被告熊俊平清偿了借款本金,有权进行追偿。因被告熊俊平构成严重违约,原合同准许解除。原告申请撤回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熊俊平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
  二、被告熊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3,443.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被告熊俊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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