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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谭明柱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明柱,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明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明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14,102.93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因为购车融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服务人。被告总借款金额为30,600元。借款期限:36,还款频率:月,还款方式:第三方支付平台扣款,被告应在规定的每月还款日8:00之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够的金额并保证还款账户处于正常的可以扣划的状态。
  根据《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被告逾期达到指定日期及以上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购买出借人的借款债权,并补足出借人应当收取的当月利息;原告向资金方支付了借款债权的对价后,即取得了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出借人、资金方基于本协议及与借款相关的协议而享有的权利均转由原告享有。
  根据《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相关条款约定严重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累计逾期超过指定日期及以上,并且在被告出现严重违约时,或在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原告有权自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
  根据《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有关管辖条款约定如果各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注册地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借款服务合同通用条款》有关送达条款约定一旦原告和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被告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的签署视为其已阅读并知晓本条事项,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有效的。
  现被告已提车使用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照《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每个月的月供存入到还款账户中,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归还11期,偿还本金8,400.38元,利息2,460.80元,剩余本金14,102.93元和利息699.64元未按约履行。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通知被告因还款逾期等原因,借款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要求于同年7月29日前偿还。
  截止起诉时,原告代被告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14,102.93元,同时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3.还款明细表;4.通知函及面单;5.代偿回单及明细;6.代偿证明。
  被告未具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延迟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代被告清偿了借款,有权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谭明柱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
  二、被告谭明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4,102.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谭明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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