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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诺瑞特(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李国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力诺瑞特(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红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玲,女。
  被告:李国兴,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诺瑞特(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国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诺瑞特(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玲、被告李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诺瑞特(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81,854元。事实和理由:因效益不好和公司战略规划调整,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暂停生产和销售进行调整,因此被告自2018年1月起就一直再未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且被告实际上已在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不服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国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营销管理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500元及绩效工资12,500元组成,其中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原告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4月。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0月,并于2018年11月15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保账户转出手续。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了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共计10,888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00,000元及2017年销售提成344,700元。青浦仲裁委裁决原告按每月25,0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6月工资差额100,000元,对2017年销售提成344,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同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9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电话费2,070.9元、2017年度超额利润奖励344,700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10月22日工资81,854元(已扣除该期间个人社保和公积金代扣部分),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2018年1月起原告就处于暂停生产和销售阶段,除负责公司搬迁事宜的人员外,其余员工均进入待岗状态。被告不是负责搬迁工作的工作人员,故也处于待岗状态。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前一直在原告处,原告并未派遣被告至山东总公司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委托山东总公司发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董事会决议公告、搬迁公告,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起就暂停生产和销售,不再开展业务,员工进入待岗状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于2017年6月就被调到山东总公司工作,劳动关系未转移,工资由原告委托山东总公司发放。
  2、2018年1月至9月考勤表,证明该期间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因为没有几个员工了,原告自2018年开始实行手工考勤,考勤表中的人员都是配合搬迁工作的人员。考勤表中的人员越来越少是因为随着搬迁工作的进展,搬迁工作量减少,越来越多的员工离职了。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自2017年6月就在山东工作,考勤表中的人员都是在上海的研发和售后人员。
  被告称,被告一直为原告正常提供劳动,直至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月工资为税前25,000元,之前的生效判决已判令原告按该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至2018年6月的工资,且原告已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8年7月至10月的考勤表及电子邮箱邮件发送截屏,证明被告该期间均是正常出勤。被告是销售岗位,考勤都是每月自己做好发给公司人事部门。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即使是在参与诉讼庭审,也不能认为没有开展工作。被告只在仲裁阶段出席了两次,一审庭审中出席了一次,开完庭就立即去工作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决定搬迁后,原告处都是手工考勤,销售人员不开展工作了。考勤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上次仲裁和诉讼时均到庭参加诉讼,但考勤表上仍显示出勤。由于被告所在销售岗位的工作特点,在其待岗前,原告均有专门人员人工核实考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自2018年1月起就暂停生产和销售,被告自该时起就未再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并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公告、搬迁公告及考勤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处于搬迁停产阶段,但搬迁只是公司场所的转移,并不当然导致销售工作的中止。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手工登记,存在单方面随意制作的可能性,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即使考勤表是真实的,但其仅体现了对配合搬迁工作人员的考勤,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未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其岗位特点决定其无需固定在公司生产营业场所出勤上班,对其考勤方式应有别于其他工作人员。被告主张其考勤方式为自行制作考勤表后发送公司人事部门的意见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其正常出勤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并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之前生效判决亦确认被告在2018年1月至6月正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税前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500元及绩效工资12,500元组成,扣除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10,88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81,50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力诺瑞特(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国兴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2日工资81,50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力诺瑞特(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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