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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反诉人: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任世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2019年3月19日,本院收到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铂砾耐公司)的反诉状。反诉人上海铂砾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上海铂砾耐公司与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绿原公司向上海铂砾耐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986,745.98元;3.绿原公司向上海铂砾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986,745.98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海铂砾耐公司作为定作人向绿原公司预付定作款,由绿原公司按照上海铂砾耐公司指定的模具和材料为上海铂砾耐公司提供多种型号模板产品的承揽加工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上海铂砾耐公司已依约向绿原公司预付定作款共计43,511,087.35元。但截至目前,上海铂砾耐公司仅收到价值24,306,575.21元的产品,尚余19,204,512.14元的产品未交付。绿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海铂砾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故上海铂砾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绿原公司系依据绿原公司与江西铂砾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铂砾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江西铂砾耐公司的模具押金返还义务由上海铂砾耐公司代替履行而提起诉讼,要求上海铂砾耐公司代替江西铂砾耐公司返还押金。反诉人上海铂砾耐公司则是依据绿原公司与上海铂砾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反诉人上海铂砾耐公司的反诉与绿原公司的本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海铂砾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上海铂砾耐公司可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铂砾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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