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叶光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康天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
申诉人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白粉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叶光玻璃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叶光玻璃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7]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沪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吴某某出庭。申诉人钛白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龙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庆、徐廷廷,被申诉人叶光玻璃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一审法院以缴字号转案的形式延续其他案件的程序性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告知本案当事人,本案系由(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682号案(以下简称682号案)转为(2012)奉缴字第21584号案后,再正式立案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392号案(以下简称1392号案)。682号案因叶光玻璃钢厂提出撤诉申请,原一审法院审查后已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叶光玻璃钢厂虽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原一审法院起诉,但已进入新的诉讼程序,与682号案在法律程序上不具有连续性。原一审法院前述转案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在告知前述转案程序的同时,原一审法院还告知本案当事人因叶光玻璃钢厂在682号案中就系争工程申请重新评估审价,故决定重新进行评估审价。但本案系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而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接受委托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早于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间,故原一审法院将682号案中的程序性事项延续到本案诉讼程序中,缺乏法律依据。二、东方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系争工程款项结算问题,叶光玻璃钢厂曾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830号(以下简称830号案)。在830号案中,叶光玻璃钢厂就系争工程申请评估审价获原一审法院准许。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港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了评估审价,分别出具了司法审价报告和司法审价补充说明,并对叶光玻璃钢厂提出的质疑进行了书面答复。因叶光玻璃钢厂就830号案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叶光玻璃钢厂撤回起诉。后叶光玻璃钢厂再次起诉至原一审法院,在682号案中主张沪港公司审价报告遗漏审价项目,申请重新审价并获准许。原一审法院在830号案和682号案中均未明确沪港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理由。叶光玻璃钢厂在682号案中申请重新审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一审法院在682号案已裁定准许叶光玻璃钢厂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未及时终结委托审价,违反了相关规定。且钛白粉公司已提出不同意重新审价的主张和理由,故原一审法院在682号案中径行启动重新审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钛白粉公司“拒绝司法审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原审法院直接采信东方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期间,叶光玻璃钢厂并未申请审价,原一审法院将东方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鉴定意见举行质证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在钛白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未要求东方公司出庭作证,而是径行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有误。
申诉人钛白粉公司称,其在682号案中并不同意重新鉴定,叶光玻璃钢厂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片面使用笔录内容,断章取义。东方公司鉴定程序有瑕疵,沪港公司则两次到现场测量,还出具了司法审价补充说明,并对叶光玻璃钢厂提出的质疑进行了书面答复,因此,其认为沪港公司出具的审价鉴定报告是很严谨的。此外,其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当日才看到东方公司出具的审价鉴定报告。还需说明的是,叶光玻璃钢厂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已履行了原二审判决,故(2018)沪民抗7号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项“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客观上已无法执行。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叶光玻璃钢厂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叶光玻璃钢厂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钛白粉公司增加了工作量,故应相应增加费用。沪港公司出具的审价鉴定报告没有按照约定方式计算费用,且存在遗漏工作量的情况,现沪港公司已将审价鉴定费用退还给其。东方公司出具的审价鉴定报告有两个总价,也是有问题的,其认为审价鉴定报告应该只有一个价格。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叶光玻璃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钛白粉公司支付给叶光玻璃钢厂1,298,897元人民币(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二、钛白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1日,叶光玻璃钢厂与钛白粉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衬塑合同》,合同约定钛白粉公司建新厂需要对水池、槽罐、平台、地面等进行衬塑,由叶光玻璃钢厂负责对钛白粉公司指定的设备、设施进行衬塑,制作方式:实行包工不包料,按图制作和施工。制作范围及价格:钛白粉公司指定的设备、设施,衬3-6mm塑料板,价格36元/平方米,面积按照实际发生数结算。施工工期:2007年7月20日至2007年9月30日。付款方式:叶光玻璃钢厂实际完工后付款50%,验收合格后第四个月付款25%,剩余25%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叶光玻璃钢厂按约进行施工,期间应钛白粉公司要求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至2008年8月20日,叶光玻璃钢厂完成了衬塑项目的施工,期间钛白粉公司支付了加工款27万元,但之后双方对衬塑项目的加工款金额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叶光玻璃钢厂为此于2010年4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钛白粉公司支付加工款,审理过程中,叶光玻璃钢厂对沪港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提出异议,并因故于2011年11月4日撤诉。后叶光玻璃钢厂再次起诉来院,并申请对涉案衬塑项目的加工款进行重新审价。
另查明,东方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叶光玻璃钢厂承接钛白粉公司所有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造价采用方案1鉴定总价为799,914元,采用方案2鉴定总价为1,568,897元。方案1具体为:一、鉴定造价558,550元,包括1、合同内设备的衬塑工程102,024元,2、合同外增加的设备的衬塑工程396,483元,3、合同外增加的双包制作硬PVC人工费4,500元,4、合同外增加的双包制作硬PVC设备材料费及安装费55,543元;二、因合同内容不完整,不能认定的内容造价241,364元,包括1、法兰制作安装97,151元,2、搭拆脚手架70,858元,3、超高费73,355元。方案2具体为:1、合同内设备的衬塑工程102,024元,2、合同外增加的设备的衬塑工程1,406,830元,3、合同外增加的双包制作硬PVC人工费4,500元,4、合同外增加的双包制作硬PVC设备材料费及安装费55,54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叶光玻璃钢制品厂加工款529,914元;二、被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叶光玻璃钢制品厂以529,914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0元,由原告上海叶光玻璃钢制品厂负担9,763元,被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负担6,727元。鉴定费40,95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叶光玻璃钢制品厂、被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钛白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叶光玻璃钢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在682号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叶光玻璃钢厂申请对涉案工程重新进行审价。一审法院遂询问钛白粉公司是否同意重新审价。钛白粉公司称:“审计单位是高院通过摇号的程序确定的,审计单位在做审计前都两次到场作调查的,因此这份审计结论是可靠的。”2014年7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叶光玻璃钢厂与钛白粉公司进行谈话时告知双方:“本案由(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682号转为(2012)奉缴字第21584号,再正式立案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即叶光玻璃钢厂)在(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682号案件中申请对工程重新评估审计,经本院审查决定进行评估审计,经上海高院委托东方公司进行评估审计,在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于被告(即钛白粉公司)的不配合,至今未能进行评估审计。今天经法院通知双方到庭,明确告知双方,现在法院已经委托进行重新评估审计,双方当事人均需进行配合以完成审计工作。如任何一方不配合评估机构进行审计工作,将承担不利的后果”。钛白粉公司及叶光玻璃钢厂均回答:“听清楚了。”一审中,叶光玻璃钢厂针对钛白粉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委托司法鉴定函、司法审价报告、司法审价补充说明等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存在错检、漏检,因此法庭要求出庭作证,但无法解释清楚,无法证明原告(即叶光玻璃钢厂)施工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将东方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审理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9月9日将本案一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将鉴定期间从审限中扣除,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超过法定审限。钛白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东方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叶光玻璃钢厂在针对沪港公司审价报告发表质证意见时,明确表示了该份审价报告存在错检、漏检等情形,并非如钛白粉公司所称,叶光玻璃钢厂未对沪港公司审价报告提出任何异议。钛白粉公司该上诉理由,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未采纳沪港公司审价报告并准许叶光玻璃钢厂要求重新审价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谈话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已向钛白粉公司告知叶光玻璃钢厂申请重新审价的事宜。钛白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其不同意重新审价。在一审法院已正式告知钛白粉公司不配合审价工作将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钛白粉公司仍不向审价机构提交相应材料,进行必要的配合。相反,钛白粉公司却在二审中表示,一审法院并未向其告知重新审价的情况,钛白粉公司的此种表述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拒绝参与司法审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钛白粉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价结论存在错误。因此,钛白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且未告知其进行重新审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的分配,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钛白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7元,由上诉人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钛白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执2631号执行通知书;2、钛白粉公司记帐凭证三张;3、交易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的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两份;4、出票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叶光玻璃钢厂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叶光玻璃钢厂向法院申请执行,钛白粉公司已履行了原二审判决。
叶光玻璃钢厂质证认为,已收到执行款,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叶光玻璃钢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开庭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14日、9月20日、9月29日的(2016)沪0106民初6916号案三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叶光玻璃钢厂诉请沪港公司返还审价费2万元、赔偿诉讼费及利息损失,沪港公司在该案中认为审价有误,愿意将2万元审价费退还给叶光玻璃钢厂,叶光玻璃钢厂遂提出撤诉。
钛白粉公司质证认为,由于叶光玻璃钢厂提交的庭审笔录是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请求本院予以核实。如法院卷宗内确有这些庭审笔录,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这些庭审笔录中,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公司出具的审价鉴定报告是真实可靠的,故不能因为沪港公司愿意支付2万元了结该案,而否定沪港公司出具的审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19日,叶光玻璃钢厂起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请求该院判令钛白粉公司支付系争承揽合同余款525,849.6元,即830号案。在该案中,叶光玻璃钢厂曾以沪港公司鉴定收费不合理、鉴定时间超过法定期限、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遗漏工作量等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10月24日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后叶光玻璃钢厂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遂裁定准许叶光玻璃钢厂撤回起诉。
又查明:2012年3月26日,叶光玻璃钢厂再次起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请求该院判令钛白粉公司支付系争承揽合同余款1,460,401元;赔偿其自2008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即682号案。叶光玻璃钢厂在2012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提出要求对系争工程重新进行审计。钛白粉公司则表示,审计单位是高院通过摇号的程序确定的,审计单位在做审计前两次到场做调查,审计结论是可靠的。后东方公司受托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2012年6月18日,叶光玻璃钢厂以对系争工程进行评估时间可能较长,其考虑采用先评估后立案的方式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院遂裁定准许叶光玻璃钢厂撤回起诉。东方公司曾于2013年8月5日、9月5日两次致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称,因钛白粉公司拒绝该公司进场对照图纸及计算工程量,希望法院发函通知钛白粉公司容许该公司进场。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叶光玻璃钢厂诉钛白粉公司一案,即1392号案。在1392号案的庭审中,当法官询问现在工程现状如何时,钛白粉公司称,因质量问题,时间久远,报废和改动了一部分。
还查明:2016年5月11日,叶光玻璃钢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沪港公司返还其司法审价费2万元;赔偿其诉讼费损失4,259元;赔偿其利息损失(以24,259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9月20日、9月29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沪港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叶光玻璃钢厂2万元以解决本案,叶光玻璃钢厂则表示愿意接受沪港公司的方案,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遂准许叶光玻璃钢厂撤回起诉。
再查明:钛白粉公司在收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执2631号执行通知书后,已履行了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分配的依据。经查,2014年5月26日1392号案正式立案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7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来院谈话并告知,本案系由682号案转为(2012)奉缴字第21584号案,再正式立案为1392号案。叶光玻璃钢厂在682号案中申请重新审计,东方公司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由于钛白粉公司不配合,至今未能进行评估审计,现明确告诉双方均需进行配合以完成审计工作,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均回答听清楚了。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转案过程以及另行委托评估审价事项是清楚的。叶光玻璃钢厂在830号案中即明确表示沪港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存在问题,提出申请重新审价。沪港公司在830号案中对叶光玻璃钢厂提出的质疑也没有回答清楚。后叶光玻璃钢厂在682号案立案后又向法院申请重新审价。虽然原审法院以转案的形式延续评估审价事项,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评估审价的标的并无变化,始终为系争工程,并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更何况,钛白粉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东方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因此,钛白粉公司仅以前述程序上的瑕疵为由否定东方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难以支持。钛白粉公司主张应采用沪港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依据亦不充分。原审判决对此已作了阐述,故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晓峰
书记员: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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