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与刘某某、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
经营者:孟宪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文丽,经理。

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诉被告刘某某、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黑27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不服,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黑27民终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经营者孟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塑钢门窗工程款213333.50元及利息;2.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25877.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加格达奇区棚户区西岭呼中1号楼、2号楼改造的工程,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加格达奇区棚户区西岭呼中1号楼、2号楼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1年6月份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将加格达奇区棚户区西岭呼中1号楼、2号楼改造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塑钢门窗分项工程总造价448,833.50元,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现原告承包的塑钢门窗工程已经于2012年全部完工,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125877.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某某催要拖欠的工程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当时是工地项目负责人,也就是项目经理,确实欠原告的钱,而且有给原告打过欠据。钱在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上,呼中林业局欠的回访费,拨到了公司账上,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但是至今没有支付。
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现场工长石贵吉验收时出具的呼中工地1、2号楼塑钢窗平方米数工程量记录单1份。欲证明西岭呼中工地1、2号楼塑钢窗实际工程量;
2.加格达奇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当时施工时在税务局交的税款2000.00元;
3.西月苑小区业主投诉台账复印件。欲证明西月苑小区呼中工地1、2号楼塑钢窗工程是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去维修,没有这个台账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
4.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和工程款数额;
5.经原告申请,法院对证人石贵吉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当时原告交工验收时,去找被告刘某某,问刘某某结算单谁给原告出具,刘某某说让原告找工长石贵吉,他出具就好使。这个结算单刘某某公司的账户上也有。
6.欠条1张。欲证明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125877.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4、5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
出示本院从呼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有关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相关材料,双方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刘某某是担任31号楼、32号楼的项目经理,原告是给这两栋楼供应的塑钢窗,加工、施工安装的,所欠的钱就是这笔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2010年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呼中林业局)建设项目,为棚户区改造加区异地建设项目,小区位置为加格达奇区西月苑31号楼-36号楼。其中31号楼、32号楼工地由被告刘某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组织建设。31号楼、32号楼的塑钢窗工程是由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负责供应塑钢窗并负责加工、安装。原告安装完毕后,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内容:“啤酒厂工地欠王秀华工程款,2012年12月25日,人民币壹拾贰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正¥(125877.00元),上记啤酒厂工地欠塑钢窗及门工时剩余款(账面余额抄摘),欠款单位刘某某、田增,工地会计李春林”。
另查明,案外人王秀华系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业务员,负责31号楼、32号楼的塑钢窗工程的加工、安装。原告诉状上称的加格达奇区棚户区呼中西岭1号楼、2号楼与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记明的啤酒厂工地均是指加格达奇区西月苑31号楼、32号楼。

本院认为,原告依双方口头协议,负责加工、安装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2010年大兴安岭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呼中林业局)建设项目中31号楼、32号楼的塑钢门窗工程,双方形成了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记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25,877.00元,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现在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87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工程款125877.00元。
案件受理费2818.00元(原告已预交4500.00元),由被告穆某某宏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8.00元,退回原告加格达奇区某某塑钢厂1682.00元。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永钦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柴美鑫

书记员: 赵玉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